一、 将第一条中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修改为“《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

二、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签订工资集体合同”修改为“签订、履行工资集体合同”。

三、 在第三条中的“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后面增加“、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在最后增加“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的表述。

四、 将第六条修改为:“企业工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依法代表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并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五、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条第七项,表述为:“(七)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原第七项调整作为第八项。

六、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每方代表为三至七人,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每方代表不超过十一人”修改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每方代表为三至九人,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以及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每方代表一般不超过十一人”;将第二款中的“或者姻亲关系及其他”修改为“等”。

七、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选派,其中一线岗位职工代表不低于三分之一;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选产生。”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每个企业工会选派一名代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全体职工推选),在本企业公示三个工作日,职工无异议后上报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从中选派正式代表,其余人员可作为列席代表参与正式协商。”
“职工方协商代表确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及行业、区域内各企业的全体职工进行公示。”

八、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企业方代表包括正式代表和列席代表,由行业、区域企业代表组织确定。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由该行业、区域内的企业民主推举产生。”

九、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得本人和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同意。”
“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履行职责终止。”

十、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企业签订、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依法向社会公布。”

十一、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总工会对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企业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十二、 将原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合并作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情节严重,造成职工怠工、停工等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奖励和扶持政策:
(一)拒绝协商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约的;
(二)始终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场排斥对方合理意见或者主张,造成工资集体合同无法正常签订的;
(三)协商一致,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续签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六)阻挠监督检查,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协调处理的;
(七)拒绝为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提供必要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
(八)不按照规定报送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
(九)拒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已经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的。”
“列入不良信用企业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可以撤销相关先进称号。”

十三、 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逾期不补发的依法加付赔偿金;不能恢复工作的或者协商代表本人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

十四、 删除原第四十四条。

十五、 将原第四十五条调整作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经企业授权同意的企业分支机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依照本条例执行。”

十六、 将第四十六条调整作为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