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指导、服务以及扶持等活动。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成员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按照章程规定开展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综合协调机制,并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市场监管、商务、财政、地方金融监管、税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林业、科技、交通运输、乡村振兴等部门以及供销社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教学科研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企业等,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服务。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应当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长三角地区省市建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合作机制,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势互补与协同发展。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长三角地区绿色农产品生产加工供应基地。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国内其他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推动开展国际交流。

第九条 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章程制定、成员和组织机构、解散和清算、财务管理,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供销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科技服务组织等,以及以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主要职业的从业人员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与农业农村发展有关的劳务服务、托管业务;
(六)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业机械、渔船、渔具等实物以及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按照章程约定的方式进行评估作价。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四)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
(五)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份额和剩余盈余分配。
利用本社提供服务的非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长(理事会)审核,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依法返还该成员。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应当留存本社,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照章程规定重新平均量化为本社成员的账户财产份额。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没有捐赠约定的,由成员大会决定。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章程规定实行社务公开。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在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接受成员的监督。

第十七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督和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和非法收费;
(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五)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补助资金;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对外进行投资;
(四)向本社转嫁债务;
(五)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六)违反民主管理程序,侵犯成员利益;
(七)其他侵害本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依法、自愿的原则,可以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

第三章 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组织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二)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内部运行、财务会计和生产经营等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监督;
(三)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推行绿色生产方式,发展循环农业,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控制和追溯制度;
(四)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农业会展、网络销售等形式营销农产品。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指定或者选聘辅导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聘。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指导和服务,不得收费;有关组织不得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平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用信息化基础设施和电子商务平台,宣传、推介、销售农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开展运行监测,实行动态管理。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提高登记便利化程度。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及时共享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信息。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涉及解散、清算等事宜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农民成员实际参与、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运营的,引导其自主申请注销登记。
市场监管部门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落实有关财政补贴、贴息、风险补偿基金等扶持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发生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矛盾纠纷时,鼓励自行和解。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解处理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矛盾纠纷。
鼓励和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依法经营,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拓展经营内容和领域,完善与其成员的利益联结机制,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带动能力。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技推广、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统防统治、烘干收储、采集运输等农业生产性服务。
鼓励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民间工艺制造、农村信息服务、农产品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运营农业废弃物、农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设施,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参与乡村文化建设。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和商标注册,强化品牌营销推介,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民间工艺制品品牌,打造品牌的核心竞争力。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结合本地果菜茶、食用菌、中药材、特色养殖、林特花卉苗木等优势产业研发新产品及加工品,延长产业链,提升农产品附加值,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以及引进新品种、新技术等服务,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发展质量。
对革命老区、皖北地区、沿淮行蓄洪区、脱贫地区、民族乡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商务、教育、林业、粮食和物资储备、乡村振兴等部门以及供销社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电商企业、食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企业、高等院校和其他大型企事业单位等进行农商对接、产销衔接,拓展农产品新型流通渠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将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科研和推广项目纳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引进新品种、应用新技术的项目优先立项。
农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技术推广机构和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加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范和推广等合作。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农村实用人才建设规划,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引进职业经理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鼓励外出务工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伍军人、科技人员等返乡下乡创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返乡下乡创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在职称评审、职业技能鉴定、人才招录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五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一)实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成员单体授信相结合的方式,宜社则社、宜户则户;
(二)建立农民信用贷款机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小额贷款需求;
(三)依法开展保单、仓单、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质押贷款和农用生产设备、林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等抵押贷款;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涉农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具备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保险服务。
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根据地方实际,因地制宜开发涉农保险产品,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贷款抵(质)押财产办理保险。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业机械取得的收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疾病防治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税收优惠,国家有调整的,按照调整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申办减税、免税。

第三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养殖场、设施农业等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其项目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农产品加工企业,其所需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设施农业用地要求使用。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支持。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农产品初加工以及建设在农村的保鲜仓储设施的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依照国家及省有关政策,享受车辆通行费减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