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海域环境质量状况,落实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二、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等工作,负责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等对海洋污染损害的防治工作。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动态监视,组织海洋生态修复和生态保护补偿,负责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所辖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其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调查处理。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市水务、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滨海新区生态环境、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三、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统一组织本市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测,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将海洋环境质量状况纳入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并予以发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现本市海洋环境监测资料的信息共享。”

四、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海域定期组织海洋环境调查评价。调查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状况,以及重点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五、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相关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风暴潮、海浪、海冰、海啸、赤潮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应急观测、预报、预警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应急设施,并将应急方案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备案。”

六、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和风暴潮、海浪、海冰、海啸、赤潮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必须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建立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海洋生态保护区、海洋公园、海洋资源保护区等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禁止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系统、海洋水产资源或者海洋保护区破坏的活动,禁止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擅自从事开挖、采集贝类等影响野生鸟类栖息的活动。”

八、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九、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除应当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之外,由市和滨海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查批准。市和滨海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涉及军事用海的,还必须征求军队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

十、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在作业前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部门备案。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
“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十一、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十二、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配备必要应急设施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制定,并可予以通报。未按规定采取应急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擅自从事开挖、采集贝类等影响野生鸟类栖息的活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十四、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 将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修改为“市海洋”; 将第十一条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删除“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六、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十七、 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