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第二条末尾增加“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三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机构”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四款中的“规划、建设、环保、公安、工商、文化、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广电、商务、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

三、 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修改为“文化旅游广电、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

四、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在道路路面、沿石、电杆、路灯杆、树木、居民住宅、商业楼、公用空间、橱窗内等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各类广告、宣传品、告示牌。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规设置广告牌。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宣传品和名片”。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喷涂、刻画、张贴、散发商业广告的通讯工具号码经取证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限期接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逾期拒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该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企业恢复该号码的使用”。

六、 第十八条删去“露天烧烤摊点及其他”。

七、 第二十条修改为:“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设置单位应当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安全、牢固,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如有褪色、损毁变形、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情况,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责令拆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在征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期满后应当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九、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区道路沿石以上停车场的统一管理,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的要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相适应的车辆投放机制,合理规划共享单车停放区域,满足停放需求。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和日常巡护,合理调度所属车辆,及时回收破损车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确保车辆方便、安全和有序使用。
“共享单车用户应当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共享单车乱停乱放影响市容环境,共享单车运营企业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 原第二十七条顺延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随地吐痰、呕吐、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口香糖的”;
第二项修改为:“随地便溺、乱倒污水的”;
第五项删去“污水”;
第六项修改为:“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七项和第八项:“随意抛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
“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理,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焚烧树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十二、 原第二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原第一款顺延为第二款,删去“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
原第三款顺延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清运”;
原第四款顺延为第五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 原第二十九条顺延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中的“垃圾收集容器”修改为“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二款修改为:“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 原第三十一条顺延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硬质围挡,或者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或者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建设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硬化。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 原第三十二条顺延为第三十三条,在第一款中的“从事”后增加“餐饮”;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 原第三十三条顺延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市城市化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在本市举办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 原第三十四条顺延为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 原第三十七条顺延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全面推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十九、 原第四十条顺延为第四十一条,在“地点和方式”后增加“并做好定时收集工作”。

二十、 原第四十二条顺延为第四十三条,删去“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

二十一、 原第四十六条顺延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城市垃圾粪便收集、清运、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的服务企业和从事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城市管理相关标准”。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经营城市粪便收集、清运、处置作业的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收集,对收集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 原第五十条顺延为第五十一条,在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垃圾”后增加“分类”。

二十三、 原第五十一条顺延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建设标准、达到使用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共厕所应当规范管理,保持干净、整洁、无异味”。

二十四、 原第五十二条顺延为第五十三条,将“应当按照现行卫生标准补建”修改为“应当按照现行建设标准补建”。

二十五、 删去原第五十四条。

二十六、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修改后的条、款、项序号依次顺延,相关管理部门的名称按机构改革确定的标准名称规范表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