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第一个核武器研制基地旧址(即原国营二二一厂,以下简称基地旧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弘扬“两弹一星”精神,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基地旧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地旧址,是指与中国第一个核武器研制相关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旧址、遗址和纪念设施等。基地旧址保护、利用、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研制、试验、生产的厂区、车间;
(二)指挥部、办公楼、图书馆、文化活动场所、居所、纪念碑;
(三)重要文献、影像资料;
(四)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五)反映当时科研、生产、生活方面的代表性实物;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遗址、遗迹、遗物;
(七)基地旧址承载的非物质形态的红色文化资源。

第四条 基地旧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统筹规划、科学保护、规范管理、合理利用、分级负责的原则,确保基地旧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价值特殊性和红色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基地旧址所在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地旧址保护、利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基地旧址保护、利用、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州、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基地旧址保护规划纳入州、县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基地旧址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基地旧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基地旧址保护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基地旧址文物信息数据库。
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地旧址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基地旧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基地旧址保护、利用和管理相关工作。
基地旧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地旧址保护、利用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基地旧址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基地旧址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预案,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安全责任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基地旧址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侵占、破坏、损毁基地旧址的行为。
州、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机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查处、反馈举报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基地旧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捐赠基地旧址文物、其他实物、史料有贡献的;
(三)发现基地旧址重要文物主动报告或者上交的;
(四)对挖掘研究、传承弘扬“两弹一星”精神等红色文化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应当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城市建设、文化旅游发展等不得对基地旧址文物造成损害。
在基地旧址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基地旧址保护规划,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基地旧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基地旧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
禁止在基地旧址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

第十一条 已利用基地旧址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县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签订保护管理协议,明确保护措施,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承担保护责任,接受州、县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二条 基地旧址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立碑刻文,设置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禁止擅自设立、移动、毁坏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第十三条 在基地旧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存储易燃易爆和化学危险物品,不得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等破坏文物和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
加强基地旧址生态环境保护,持续提升生态环境质量,禁止砍伐林木、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基地旧址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原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必须迁移实施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经批准拆除的建筑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构筑物、构筑件、设施、设备等,由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五条 对基地旧址保护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缮、重建,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对基地旧址保护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缮、迁移,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

第十六条 利用基地旧址红色文化资源制作出版物、视听作品或者举办演出、展览等活动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性措施。

第十七条 基地旧址的纪念馆、博物馆、档案馆等单位收藏的具有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的藏品,应当依法鉴定定级,建立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档案,并将一、二、三级文物藏品名录报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基地旧址文物或其他实物,收赠单位应当向捐赠单位或捐赠人出具捐赠证书。属于文物的向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基地旧址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利用:
(一)建立纪念馆、博物馆、教育基地、旅游景点等;
(二)举办展览、进行研学;
(三)发展红色旅游,并与发展生态旅游、文化旅游等相融合;
(四)有利于传承弘扬基地旧址红色文化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依托基地旧址不可移动文物设立纪念馆、博物馆或者参观游览场所等,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服务设施。对所利用的不可移动文物,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改造和装修、装饰。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纪念馆、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基地旧址红色文化资源,开展主题展览。
展览展示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讲解应当尊重史实。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宣传、党史研究等部门意见,保证其完整性、准确性、权威性。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基地旧址红色资源,加强红色教育,传承红色基因。
州、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地旧址红色文化的宣传推介,扩大基地旧址红色文化影响力。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两弹一星”精神的研究,挖掘基地旧址历史意义、精神内涵和当代价值,弘扬红色文化。

第二十二条 传承弘扬“两弹一星”精神应当尊重历史史实,禁止歪曲、丑化基地旧址历史及其承载的红色文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基地旧址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造成环境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地旧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