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江苏南通狼山国家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江苏南通狼山国家森林公园(以下简称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培育、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范围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生态为民的原则,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培育、利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市政园林、城市管理、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价格、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崇川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街道办事处等协同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发展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处理相关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森林公园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公园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依法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培育和管理。

第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送审批,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布局、风格、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
森林公园生态保护红线内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同意前,应当征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生态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的范围标界立桩,并按照规定使用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等;
(二)擅自采折、采挖花草、竹笋、药材等植物;
(三)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四)刻划或者涂污树木、岩石、文物古迹、建(构)筑物、公共设施;
(五)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防火区野外用火,在非指定区域露天烧烤食品、焚烧香蜡纸烛,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
(六)违规排放废气、废水、生活污水,乱倒垃圾、废渣、废物以及其他污染物;
(七)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捕鱼;
(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擅自栽植、放生外来物种和其他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物种;
(十)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十一)携犬不束牵引绳、不清理宠物粪便,携犬进入封闭区域;
(十二)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活动;
(十三)违规停放车辆;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森林公园内禁止游泳、垂钓、捕鱼的水域,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划定并公示。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风景资源、古树名木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建档,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军山南麓生态保育区作为生物多样性核心区域,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擅自进入。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进行登记编号和建档,设置保护设施和宣传教育标志。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组织义务植树、人工造林、封山育林、景观营造等措施,提高森林公园森林覆盖率。
在森林公园内植树造林,应当主要采用本地适生树种。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采取生物防治为主,生物、化学、物理防治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设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
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防火制度,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经营、影视拍摄、文体、科研、教学、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服从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指定区域内开展活动;
(二)不得破坏景观、绿化、设施;
(三)不得污染环境;
(四)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活动,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责任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安全培训、应急演练,设置安全、卫生、环保设施和标志,定期对交通、游乐、安全等设施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

第十九条 游客在森林公园景区范围内应当遵守文明敬香的规定,在指定区域焚烧环保香。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优化智能服务和智慧管理系统,建立数字化管理档案,根据森林公园的承载能力对游客流量实施预警管理、预约管理和容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日常巡查和检查制度,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竹笋、药材等植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孔明灯或者在非指定区域焚烧香蜡纸烛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禁止水域捕鱼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携犬不束牵引绳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不清理宠物粪便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犬进入封闭区域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在道路以外违规停放车辆的,机动车处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进入军山南麓生态保育区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森林公园内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