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一)将名称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全面推进法治内蒙古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传党内法规,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培养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行为习惯,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诚信守法,增强国家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法学教育工作者、法律实务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等社会力量以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治宣传教育。”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法治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公职人员和青少年。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现实需要,确定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法治宣传教育应当通过多种载体、形式和方法,开展法律进农村、进社区、进校园、进机关、进企业、进军营、进网络以及法律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和‘法治乌兰牧骑’等普法宣传活动,着力提高普法针对性和实效性。”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每人每年不低于0.5元人民币的标准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统筹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公益性投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原则落实普法责任制,制定本系统本行业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建立健全普法领导和工作机构,明确具体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推进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人员学法用法,加大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普法力度,并按照要求将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法官、检察官、行政复议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工作者应当深入基层,开展以案释法活动,在办理案件或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就所涉及法律问题向诉讼参与人、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及时释法说理、答疑解惑。”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确保每人每年接受不少于30学时的法律法规培训。”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录用考试、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内容。
“各级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把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宪法、法律以及党内法规列入国家工作人员培训必修课范围。”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宣传文化事业发展计划,加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建立健全媒体公益普法制度,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法治题材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办法治节目、栏目,开展公益性法治宣传教育。”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内容并组织实施。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落实计划、教材、课时、师资,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知识和法治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治副校长,协助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十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农村牧区留守人员和信访人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卫生健康、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公共卫生安全、疫病防治、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力度,增强公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病预防的意识。”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服刑人员、被羁押人员、社区矫正对象、行政拘留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教育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就履行责任制情况、法治宣传教育效果等事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考核的重要参考。”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限期整改建议;逾期不改正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九)删去第十五条。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条例中的“法制”均修改为“法治”。

二、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
(一)将名称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前款规定的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学技术、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负责自治区的文献信息保障、地方文献信息收藏、古籍保护、学术研究、业务指导和培训、行业协作协调、业务标准制定、科技运用与信息化推广等业务,开展交流与合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业务的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相关的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推进信息化管理系统和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组织专业化培训。
“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实行总分馆制,负责对所属分馆的业务指导和资源调配,实现通借通还,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向城乡基层延伸。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同时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图书馆的功能。”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图书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擅自转让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信息;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的用途。”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的需求,广泛收集文献信息;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还应当系统收集、保护地方文献信息,设立专库和专架管理,根据需要可以配备相应专业人员,保存和传承地方文化。”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图书采购制度建设,完善图书来源审查审核机制,确保图书质量。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和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正式出版物或者内部资料。鼓励公民捐赠有价值的手稿、其他文献信息。
“受赠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捐赠凭证。”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图书馆应当充分利用馆藏文献信息,采取多种服务形式,提高馆藏文献利用率,鼓励各级公共图书馆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
“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文物、档案或者国家秘密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文物保护、档案管理或者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共图书馆每周应当开放时间:
“(一)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不少于72小时;
“(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不少于63小时;
“(三)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不少于56小时;
“(四)苏木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以及嘎查村、社区图书室不少于42小时。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公众需求,推行错时开放。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正常开放。”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及服务人口等因素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专业人员配置比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信息、设备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删去本条例中的章名,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条例中的“文献资料”“文献资源”均修改为“文献信息”,“或”均修改为“或者”。

三、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安全保障和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新技术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盟、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人民防空、铁路、气象、通信管理、民航、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广播电视、铁路、民航、公众移动通信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定期自检本单位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状态和设备技术指标,向作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报告台(站)自检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应当支持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有关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应当向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开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不得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电源等便利条件。”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要求暂时停止使用有关设备;
“(五)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六)实施必要的技术性制止或者阻断措施;
“(七)依法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的;
“(二)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备、场所、电源等便利条件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
“(二)未依法审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未依法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未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四)删去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