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州)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用集体所有的资源要素,通过合作与联合实现共同发展的一种经济形态。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依法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赋码设立的具有公有制性质和特别法人资格的 乡(镇、街道办事处)股份经济合作总社(经济联合总社)、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经济联合社)、村民小组股份经 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集体所有、因地制宜、民主管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支持引导村(居)民积极发展本村(社区) 集体经济,为农村集体济发展提供生产条件。

第六条 州、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的行业管理和指导服务。财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金融保险、税务、商务、科技、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引导、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参与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 促进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项目、土地、人才、水电气、金融、保险、税收、电商、科技等政策支持,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资产经营以效益为中心,统筹兼顾分配与积累,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农村集体资产范围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
(二)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 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
(三)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 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接受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社会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五)依法属于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低风险、可持续的方式盘活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发展物业经济、服务经济、资源经济,通过承包、租赁、入股、招商或自主经营等多种路径,因地制宜培育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获得稳定收入。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州、县(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可以采取资金整合、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引导基金等方式,支持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和上级对财政资金使用方式有规定的支农项目外,在同等条件下按照程序优先安排一定比例的建设项目,由符合专业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股的经济实体实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或与企业联合开发、投资兴建农业产业化基地、农产品加工企业,并将道路、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项目优先纳入项目计划。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小型农田水利灌溉、垃圾处理、文化健身、村组停车场、光伏发电、乡(镇)村(社区)农贸市场等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项目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确权到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护,收益归其所有。

第十三条 州、县(市)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集体经济在建设用地指标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保障。开展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交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农村闲置宅基地整理、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等新增耕地进行节余指标交易形成的收益,纳入预算,优先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
在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中预留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集体建设用地利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农村经营管理人才纳入乡村振兴人才培养计划。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商务、科技等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组织成员开展市场经济、实用技术、政策法规和经营管理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管理人员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的能力。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农产品初加工等经营活动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水、用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州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采取措施,计划优先、简化程序、利率优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鼓励银行金融机构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纳入信用评级授信范围,商业性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合作开发有利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金融产品,提供精准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保险产品,可以按有关规定,协助保险机构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保险业务,并给予必要的保费补贴。

第十八条 州、县(市)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税收优惠。税务、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联席机制,落实税费减免政策。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电子商务为重点的农产品流通信息化建设,支持供销合作社、邮政快递等企业延伸乡村物流服务网络,加强村级电子商务服务站点建设,推动农产品进城、工业品下乡。州、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和农产品冷链物流,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技、科协、高校、农科院所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选派科技人员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科技特派员,指导发展农村特色产业。鼓励和支持科技特派员带技术和项目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推动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建立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村党组织领导机制、法人治理机制、监督管理机制、风险防范机制、收益分配机制,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维护成员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理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能关系,有效承担集体经济经营管理事务。在有需要且条件许可的村(社区),可以实行村(居)民委员会事务和集体经济事务分离。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决策、管理和执行机构,理事会成员人数为三人或五人。理事长是法定代表人,主持理事会工作。理事长由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理事长或理事长委托的理事会成员主持工作。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成员人数一般为三人,理事会成员、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理事会、监事会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资源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制度、内部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指导和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村账乡代管、代理记账,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专业机构代理会计业务,委托代理不得改变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监督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出,按照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由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审查,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制度,下列内容按季度在固定公开栏公开,也可以采取广播、会议、网络等形式辅助公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财务计划;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
(三)债权和债务;
(四)收益分配;
(五)各项资产资源;
(六)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经营风险防控制度,不得违规举债发展集体经济,未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不得擅自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取得的除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风险防控。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效益决定分配、集体福利与成员增收兼顾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制度和内部章程规定,集体收入优先用于公益事业、集体福利和帮困救助,可分配收益按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份额)分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当年经营收益和上年未分配收益情况,制订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年可分配收益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公积金、公益金一般提取年可支配收入的 30,具体比例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决定。公积金用于转增资本、发展再生产、弥补亏损等,公益金用于集体福利、帮困救助、文化教育、卫生及公益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支出。
(二)按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股份(份额)分红,分红方式可采取现金分配或者增加股本金用于再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收入不高时,应主要用于集体经济积累和发展再生产,可不进行分配。属于村集体的原扶贫项目资产收益按扶贫项目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兼任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村“两委”成员及其他领取财政报酬的专干,不得另发固定报酬,可以根据参与度、贡献度给予奖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经营收益绝对数额或增长比例达到一定数量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奖励方案,按照规定程序,可以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职员工(含兼任集体经济组织职务的村“两委”成员)进行奖励,奖励金额不超过当年农村集体经济经营收入净利润的 20。不得举债发放管理人员奖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工作纳入乡村振兴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开展专项督查活动。
州、县(市)监察机关应当会同各职能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列事务的审计工作:
(一)资金、财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承包费等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八)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九)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乡(镇)村帐代管服务中心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十一)当地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审计人员在审计监督时,可以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目、实物和相关资料,必要时,报请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相关资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审计,并按照审计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报告整改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违法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
(五)不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六)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七)管理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印章的;
(八)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经营管理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
(三)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摊派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