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分别修改为“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

二、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三、 删去第十四条。

四、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
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进入州、县(市)级自然保护区”修改为“进入自然保护区”,“经同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经同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六、 删去第十九条。

七、 删去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