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对《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的“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整改”修改为“依法处理”。

二、 对《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按照劳动合同法处理”。
(二)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拒不支付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修改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吊销许可证”。

三、 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或者上缴财政”修改为“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第五十八条中的“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后增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 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十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大型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在其他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三)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 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捕捞、采掘、养殖、种植活动。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六、 对《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十八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将第二项修改为:“(三)使用毒鱼、炸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将第三项修改为:“(四)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填埋、贮存、堆放、弃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五项。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使用毒鱼、炸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以及填埋、贮存、堆放、弃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 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在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财政”后增加“市场监督”的内容;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由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修改为“由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市场监督”;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省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将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计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

八、 对《湖南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二)在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协助人民政府制定、落实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后增加“建立社会科学普及指导员制度”。

九、 对《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建设单位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履行物业保修责任”。
(二)将第七十三条中的“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修改为“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