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会计管理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行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会计监督制度,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职业义务,做到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会计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会计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评审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业务;
(四)组织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审查批准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对其实行监督管理;
(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七)组织实施会计信息化工作,指导推进单位内部控制和管理会计工作;
(八)依法查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或者代理其下属单位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三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个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十条 单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内部控制规范要求。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及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工作,参与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分析和决策。总会计师的设置、任职资格、任免程序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保障会计人员参加学习和培训的时间。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
单位应当建立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按照会计核算的要求和方法进行会计核算。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十八条 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保证会计数据的安全。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推进会计信息化建设,运用新技术,提升会计数据获取和处理能力,促进会计信息的深度应用。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利用会计核算信息,运用管理会计方法,加强经济活动的规划、决策、控制和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有权拒绝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权拒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受委托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的以下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实施;
(二)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三)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五)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派出机构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会计违法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