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类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二、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负责养犬登记,捕灭狂犬,依法查处未经登记饲养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以及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三、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免疫服务场所”修改为“动物诊疗机构”,第二款中的“免疫服务”修改为“经营”。

四、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后十五日内申请养犬登记。”
第二款修改为:“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 第十三条删去“重点管理区内,”。

六、 第十四条删去“重点管理区内,”。

七、 第十五条修改为:“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或者补植。”

八、 第十八条修改为:“农业农村和公安部门应当为犬只狂犬病免疫、养犬登记提供便民服务,犬只狂犬病免疫和养犬登记应当在同一场所办理。”

九、 第二十条第六项删去“、死因不明”。

十、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携带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并遵守养犬管理规定;犬只连续逗留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十一、 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长度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牵领,并为犬只佩戴犬牌。”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删去第一、二、三项,修改为:“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止犬只攻击行为;
(二)避让行人;
(三)在人多拥挤场合或者电梯等狭小空间内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防护器具;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十二、 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三、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三款。

十四、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未用长度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牵领、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其他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