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督、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开展。

第三条 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执行情况;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
(五)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情况;
(六)综合行政执法制度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应当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对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过程中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建立健全智能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开展行政执法行为在线动态监测、督办评查、效能评价、问题处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全流程数据归集,并确保数据符合标准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定期进行信息汇集、分析,针对性地开展执法监督:
(一)对公民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价值相当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二)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或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三)行政拘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将依据、委托文件等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活动,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主体、执法事项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组织协调,并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证件发放,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普遍监督与重点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具体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执法人员及其单位或者部门负责人、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六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其限期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其停止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其限期履行。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司法行政部门通知限期纠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二)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予改正的;
(三)未依法组织举行听证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
(四)不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及时纠错或者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七)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八)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监督检查证件,并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机构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