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服务行为,促进生态环境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生态环境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服务能力、服务流程、质量控制、人员培训、档案管理等方面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鼓励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创新和研究开发。

第五条 生态环境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功能,推动生态环境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支持生态环境服务行业组织规范发展,鼓励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加行业组织。

第六条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生态环境服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生态环境服务委托方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服务能力的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并为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或者胁迫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出具虚假的数据、结论。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或者参与服务时,发现逃避生态环境监管或者非法干预生态环境服务正常开展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服务的,编制主持人应当全过程组织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编制工作;需要踏勘现场、论证评估的,应当踏勘现场、参与论证评估。

第九条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提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服务,应当如实记录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落实情况,并以录像或者照片形式记录生产规模、生产负荷以及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运行等情况。

第十条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提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和环境监测设施运营维护服务,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做好运行日志、维护检修台账和监测数据记录。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提供环境污染治理服务,应当规范使用符合环境污染治理需求的治理技术和设施设备,记录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设备的品牌、参数和运行数据。隐蔽工程在封闭前应当以录像或者照片形式记录施工情况。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提供检测监测服务,应当在样品采集环节使用专用识别标识,并以录像形式记录样品采集、检验分析过程的服务活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样品采集专用识别标识系统,向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提供专用识别标识服务。
样品采集专用识别标识管理、录像记录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应当规范保存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资料,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保存时限不少于十年:
(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服务记录、录像、照片;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和环境监测设施运行日志、维护检修台账和监测数据记录;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设备品牌、参数、运行数据和隐蔽工程封闭前录像、照片;
(四)样品采集、检验分析过程录像;
(五)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接受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监督性监测或者其他监管任务,与管理对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生态环境服务信息管理系统,运用大数据采集分析,开展违法风险监测预警,实施精准监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在信息产生或者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信息传送生态环境服务信息管理系统:
(一)承接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名称、双方当事人、有关从业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服务中产生的检测监测数据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信息;
(三)生态环境服务结果信息;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生态环境服务机构重复报送。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弄虚作假:
(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相关原始记录、数据、报告、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推动生态环境服务信用机制建设。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用信息,结合服务能力、服务质量、执业规范、履约情况等信息综合研判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信用状况,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服务行业信用评价,结合其他相关依据,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提供生态环境服务,需要聘请相关专家的,应当为专家提供真实材料和必要条件,不得授意专家出具不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的专家意见。
专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提供独立、客观、公正的专家意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传送服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