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乳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遗产包括:
(一)自治县境内西京古道、观澜书院等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名录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与古建筑,以及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等可移动文物;
(二)乐富村农民协会旧址、铁龙头村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文献资料和可移动实物;
(三)大桥镇大桥村、深源村等中国传统村落,尚未列入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单、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等但具有保护价值的村落;
(四)自治县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传说故事、瑶族民歌、客家山歌、瑶族舞蹈等传统文学、音乐、舞蹈、曲艺以及作为其载体的民族语言,瑶族盘王节、瑶族双朝节、瑶族服饰、客家圣祖祭、客家契娭生日等民俗,武操惊狮等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瑶族刺绣、苦爽酒酿造等传统技艺,瑶族传统医药;
(五)其他文化遗产。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调查、发掘、整理、抢救、保护、保存、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工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建筑物、设施、标志等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开展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文化遗产的沿革、分布和保存现状等内容对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归类建档,编制保护规划。
文化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对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化遗产专家库,选任专家对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编制、开发利用、项目申报等进行指导、评估。

第九条 文化、城乡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化遗产濒危项目清单,包括下列文化遗产:
(一)有损毁、灭失、消亡危险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村落;
(二)尚未认定为文物,但有历史价值的遗址、遗迹、实物和建筑;
(三)尚未列入市级以上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四)尚未列入相关保护名单名录、保护规划,但具有保护价值的村落;
(五)有损毁、灭失危险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实物和相关资料;
(六)其他濒危的文化遗产。

第十条 文化、城乡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文化遗产濒危项目采取下列抢救性保护措施,予以重点保护:
(一)收集、整理、修复、保存具有代表性的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
(二)保护、维护、修缮具有价值的村落;
(三)利用文字、图片、音像、多媒体或者实物保存等方式,真实系统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口述史、传统技艺流程、代表剧(节)目、仪式规程等信息,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制度;
(四)维护、修缮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和实物,加强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区域内建设工程的监督和管理;
(五)整理出版图书、刊物、音像制品等成果和资料;
(六)其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遗产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区域设立文化生态保护核心区,统一协调核心区内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城乡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文化生态保护核心区专项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西京古道保护的沟通协调机制,组织编制西京古道保护规划,设置保护标志,对西京古道的驿道遗存、驿道相关设施的遗址、因驿道而兴起的村落和与驿道文化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整体保护。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传统村落、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并通过日常监督、定期巡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保障规划的实施。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和专家意见,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公开规划和项目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传统村落、代表性建筑物等设置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
镇人民政府负责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实施,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进行调查并建立档案,属于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统一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提供传承平台,在学校、红色革命遗址、传统村落、旅游景区等设立文化遗产传承场所、生产性保护场所、文化艺术中心、文化长廊等。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机构应当开展文化遗产的传播,馆藏的文化遗产项目向社会免费开放。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推动具备条件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所在地开辟对外陈列展览场所。
交通、旅游、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作辖区地图与路标指引、建设公交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开发公众服务平台时,应当包含文物保护单位、红色革命遗址、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等内容。

第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传承人认定、考核、退出机制,监督传承人履行传承义务;提供经费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传承活动;加强对传承人群的培养,帮助传承人开展活动,提升展演水平与文艺创作能力。

第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一)建立文化遗产数据库,出版书籍、音像资料,定期举办文物展览;
(二)建立文化遗产研究学会,开展文化研究和学术交流;
(三)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到国内外参加展演活动;
(四)支持创办文化团体和展演队伍,组织开展文化遗产的文艺创作和演出,依托文化遗产组织民俗、文化和体育活动;
(五)依托红色文化遗产,运用报纸、图书、影视作品、互联网、新媒体等信息媒介,开展红色文化宣传;
(六)尊重瑶族服饰的穿戴及瑶族语言的使用;
(七)其他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文化遗产相关课程,开展文化遗产教育。
鼓励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到学校等传承场所开展传承教育活动。
依托红色文化遗产,设立爱国主义教育、中国共产党党史教育等红色教育基地,发挥红色文化遗产的教育功能。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重点扶持瑶族刺绣、服饰、医药、食品、传统饰品与手工艺等具有民族文化特色的产业,打造民族文化品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可以通过非遗工坊、孵化联盟、文化产品集市、文创产品展览、推介会等形式推动文化产品开发利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应当尊重民族文化传统。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民间习俗、节庆等文化遗产,推进瑶族盘王节、客家糍粑节、圣祖祭等民俗与文化旅游相融合,打造文化品牌,带动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红色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与宣传教育、红色旅游、乡村振兴相结合。将红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纳入红色旅游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开发红色旅游精品路线,打造红色精品景区和旅游品牌,在确保红色文化遗产安全和历史风貌不被破坏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红色文化遗产。
红色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与革命历史氛围和场所精神相适应,禁止歪曲、亵渎、丑化、否定与红色文化遗产相关的人物事迹和精神文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资金规模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文化遗产调查、发掘、鉴定、整理、评估、申报、保护、传承、补助、管理、利用、基地建设以及队伍的培养、培训和建设等方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按规定成立文化遗产保护基金,用于支持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活动。
文化遗产保护基金由社会捐赠及政府拨款等组成。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下列文化遗产保护活动资金资助:
(一)濒危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二)文物、遗迹的发掘、维护、修缮、技术咨询和相关人员的聘任;
(三)红色革命遗址的保护、保存和红色文化的宣传教育;
(四)经济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学艺者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建立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的长期合作机制,健全文化遗产保护的人才引进和培育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红色文化遗产有关的理论与应用研究,收集、整理、编纂和出版红色文化遗产相关资料,深入挖掘和展示红色文化遗产的内涵和历史价值。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表彰、奖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
(一)从事文化遗产调查、整理、抢救、保护、保存、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等有突出贡献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无偿捐献给国家的;
(三)阻止、举报破坏文化遗产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表彰或者奖励的。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调查、制定保护规划,或者未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未及时建立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或者未对文化遗产濒危项目进行抢救性保护的;
(三)未设置文化遗产保护标志或者未建立保护档案的;
(四)侵占、挪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保护基金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依法承担文化遗产保存、保护职责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文化遗产资料、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遗失或者损坏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列入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的;
(二)不当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
(三)破坏传统村落或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和行为的;
(四)侵占、破坏、污损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烈士纪念设施及其周边环境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