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履行建设项目放线、验线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后,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放线后、施工前,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验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出具验线合格证明;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后重新履行验线程序。”

二、 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后各条序号依次提前。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丹东市城乡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待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