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规章可以在下列限额内设定罚款的数额: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二十万元;
(二)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十万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具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实施主体、发生领域、行为属性、所得情况等因素和情形,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科学、合理设定不同的罚款数额及罚款数额的计算方法。
法律、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有罚款规定的,比照其规定。

第五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设定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罚款。
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设定罚款后,法律、法规又对同一行为作出罚款规定的,规章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
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设定罚款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又对同一行为作出罚款规定的,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改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规定。
本条所称“不一致”是指与上位法规定的罚款数额不一致或者超出上位法规定的罚款幅度。

第六条 规章依照本规定授权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制定机关在向规章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时应当作出具体说明。
规章备案审查机关应当主动审查规章制定机关行使罚款限额授权情况。
社会公众或者组织认为规章制定机关行使有关罚款限额授权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向规章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经审查发现规章设定罚款违法或者明显不合理的,规章备案审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