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各部门联动工作机制,日常事务由同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办理。
公安、司法、国家安全、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二、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视其贡献大小,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由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对获得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的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励,对获得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励,对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给予十万元以上的奖励。”

三、 将第二十三条(三)项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四、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人员,其津贴、抚恤等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所在单位偿还。
(二)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伤残怃恤待遇。”

五、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不符合烈士条件,属于因公牺牲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办理;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发放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情形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发放补助金。”

六、 将本规定中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修改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七、 本决定自2021年1 月1 日起施行。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