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用地膜污染,推进农用地膜科学使用和废旧农用地膜回收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用地膜的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用地膜的回收利用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农用地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

第三条 农用地膜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污染担责、政府扶持、市场运作、公众参与、资源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的组织、领导、协调,将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加大财政投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机制,健全废旧农用地膜回收利用体系,加强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农用地膜使用和废旧农用地膜回收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督促农用地膜使用者依法使用、回收农用地膜。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农用地膜使用、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回收网点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科学合理使用农用地膜;
(三)制定并公布废旧农用地膜最低回收标准和以旧换新方案;
(四)申报和管理废旧农用地膜回收利用资金及补助资金;
(五)检查回收利用场所;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为;
(七)负责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用地膜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定期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农用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用地膜回收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厚度小于0.01毫米且耐候期小于180天,或者其他指标、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用地膜。

第八条 农用地膜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回收废旧农用地膜。
农用地膜使用者应当保护和保养耕地,在当年秋季或者第二年春播前回收废旧农用地膜,并及时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企业,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露天焚烧。
回收企业应当将回收的废旧农用地膜全部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农用地膜生产者、销售者,农业生产企业、农民合作社等使用者,回收网点和回收企业应当建立相应台账,台账至少保存三年。
回收网点和回收企业不得伪造台账、虚报数量或者套取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条 鼓励农用地膜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回收企业,开展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使用。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销定收、包片回收、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利用废旧农用地膜;鼓励农用地膜使用者使用全生物降解地膜。
鼓励组织和个人建设、运营回收网点和回收企业,研究、开发、改进和购置农用地膜回收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农用地膜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农用地膜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享受农用地膜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者未回收废旧农用地膜的;
(二)随意弃置、掩埋废旧农用地膜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废旧农用地膜的,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外,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农用地膜生产者、销售者未建立台账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农业生产企业、农民合作社等使用者,回收网点和回收企业未建立台账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旗县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