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遵循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坚持教育先行、奖惩并举,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本市倡导传承优秀岭南传统文化,弘扬敢为人先、崇文务实、通济和谐的精神,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共建共享“爱满佛山、向善之城”。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等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协助、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企业事业组织、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文明行为规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荣誉和民族团结,尊崇英雄烈士,维护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公德、加强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遵守执法规范,加强执法队伍思想道德和素质教育,提升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执法素养。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着装规范、仪容整洁、语言文明,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

第九条 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节约资源,减少垃圾的产生;
(二)优先购买使用节能电器、节水器具等环保产品,减少使用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
(三)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四)维护水、土壤生态环境,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等水域和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以及湿地等区域排放排泄物、废弃物以及未达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五)爱护花草树木,不乱刻画,未经允许不得移栽、攀折、采摘;
(六)爱护野生动物,不得违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七)其他保护生态环境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在爱护公共卫生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整洁,自行清理所产生的垃圾;
(二)依法依规分类投放垃圾;
(三)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卫生设施;
(四)不得违法张贴、喷涂广告;
(五)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倡导吸烟控制,不得在幼儿园、学校、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内等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时注意避开他人;
(六)保持公共厕所卫生,不得占用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
(七)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应当遮掩口鼻,可能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应当采取佩戴口罩等有效措施防止传染他人;
(八)根据公共卫生安全需要,患有传染性疾病时,应当采取必要有效措施防止疾病传播,尽快就医,并自觉遵守有关公共卫生防疫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九)其他爱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衣着得体,礼貌待人,文明用语,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不得大声喧哗,应当控制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的外放音量,避免影响他人;
(二)依序排队,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厢式电梯时先出后进,搭乘手扶电梯时依序站立并紧握扶手,上下楼梯靠右通行;
(三)遵守社交礼仪,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的“一米线”文明引导标识;
(四)文明使用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以不恰当的方式使用公共设施;
(五)开展歌舞、健身、集会、网络直播等活动时,应当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避免影响他人;
(六)维护通行秩序,不得在道路、交通路口向过往车辆或者行人乞讨、散发宣传品、兜售物品;
(七)维护公共安全,不得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
(八)保持消防通道和其他公共通道畅通,爱护消防设施,不得私拉电线;
(九)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文明经营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诚信经营,明码标价,礼貌服务,不得强制交易;
(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权商品;
(三)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经营场所门前整洁卫生,不得占用经营场所门店外区域及人行道等公共区域经营;
(四)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五)依法保护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六)依法依规摆摊设点;
(七)不得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不得超标排放餐饮油烟;
(八)其他文明经营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服务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从事政务服务的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公开服务承诺,公示办事流程和指南,设立志愿引导服务岗,建立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服务对象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二)供水、供电、供气、金融、通信、交通、物业等经营者应当遵守行业规范,文明服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公交车、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
(四)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对损坏、废弃的共享交通工具进行维修和清理;
(五)邮政、快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范,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引导旅游者安全、健康、文明、环保旅游,不得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七)其他文明服务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出行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时遵守交通规则,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礼让行人,避让校车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优先通行车辆,通过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
(二)车辆上下客时规范停靠,不得妨碍他人通行;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配合司乘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工作,主动为行动不便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不躺卧、不占用他人座位;
(四)依法依规使用共享交通工具;
(五)骑乘非机动车时应当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非机动车应当规范有序停放,不得占用机动车车位。
(六)在规定区域内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他人通行;
(七)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八)步行通过交通路口和斑马线时遵守交通规则,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尽快通过,不得坐卧、停留、嬉闹;
(九)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旅游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遵守道观、寺庙、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不得违规拍照、焚烧香烛;
(二)遵守景区秩序,服从景区引导和管理,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
(三)爱护景区文物古迹、设备设施,维护景区环境,不得攀爬文物古迹,不得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旅游地文物古迹及其他设备设施;
(四)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医疗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临床诊疗指南等有关规定,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优化服务流程,对危重急诊患者遵循“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实施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二)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尊重患者,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三)医务人员应当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遵守医疗秩序,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五)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不得聚众闹事;
(六)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不得随意丢弃医疗废弃物;
(七)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使用文明语言,不得侮辱、诽谤他人;
(二)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尊重他人隐私,未经授权,不得公开他人肖像、身份、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三)不得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传播低俗、淫秽、暴力、恐怖、赌博等信息;
(四)尊重自主创新,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五)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维护校园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立德树人,促进文明行为习惯养成,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二)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加强教育宣传引导,提高学生预防和应对校园欺凌的意识和能力;
(三)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培养学生法治意识;
(四)教师应当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侮辱、体罚学生;
(五)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重师长,友爱同学;
(六)其他维护校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维护社区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社区容貌,爱护社区公共绿地,不得占用公共空间,不得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得在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等区域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在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开展文化、娱乐、健身等活动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干扰其他居民正常生活;
(三)文明饲养宠物,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不得影响、伤害其他居民和污染环境;
(四)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不得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五)不得违法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不得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电梯间、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不得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等电动交通工具充电;
(七)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维护乡村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护传统村落、乡村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得占用巷道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
(三)不得违法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处置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
(五)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
(六)其他维护乡村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弘扬家庭美德,培育、传承良好家风,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尊重,彼此关爱,和睦共处;
(二)夫妻平等,互相忠实;
(三)尊敬长辈,经常关心、看望、照料老人;
(四)监护人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义务,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育未成年人文明行为习惯;
(五)自觉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不得遗弃、虐待家庭成员,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六)其他弘扬家庭美德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培养低碳生活方式:
(一)理性消费,不攀比,拒绝铺张浪费;
(二)合理配餐,适量取餐,文明节约用餐,践行光盘行动;
(三)绿色出行,尽量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四)其他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三条 推行移风易俗,培养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一)文明用餐,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二)不过度饮酒、不强行劝酒;
(三)喜事新办简办,不收红包、礼金,不恶俗闹婚;
(四)厚养薄葬,实施绿色生态殡葬,环保祭祀,不在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公园、广场、河堤等区域焚烧纸钱和祭品;
(五)友善互助,尊重他人隐私和生活方式;
(六)其他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实施下列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一)采取适当、有效、安全方式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见义勇为行为;
(二)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以及遗体,无偿献血;
(三)参与赈灾、助残、助学、扶老、扶贫济困、医疗救助、环境保护等慈善公益活动;
(四)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
(五)设立爱心服务点,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六)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科学普及、文明劝导等志愿服务活动;
(七)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文明行为规范。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履行刊播公益广告的义务,可以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的形式,宣传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现象,积极发挥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行业规范、社会组织章程,推动全社会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完善下列设施建设和管理:
(一)公共交通场站、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无障碍停车位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容器、垃圾分类存放清运等公共环卫设施及其指示、标识牌;
(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题景观、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文明行为引导标识、法治宣传栏和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六)大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青少年文化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社区、居民区等场所的休闲健身娱乐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客运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一米线”、禁止吸烟标识、无障碍通道及引导标识,合理规划第三卫生间及男女厕所比例,配备公共饮水设备、爱心座椅、母婴室、公共厕所、无障碍卫生间、轮椅、自动体外除颤仪、急救药品等便民设施和物品。

第二十九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标准科学设置厕位比例和厕位数量。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设和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三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将内设公共厕所、停车场等服务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对见义勇为人员、道德模范、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等先进人物进行表彰或者奖励,在入户、入学、就业、住房和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优待、困难帮扶方面提供帮助和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见义勇为人员、道德模范、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公共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公共交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见义勇为人员、道德模范、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等先进人物给予优待。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清单的制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报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动态调整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内容。

第三十四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市、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结合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内容,确定实施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明确各自的工作任务、期限及工作目标等,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要求,建立健全治理协作和联动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重点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检查和治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对上一年度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形成年度报告,报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实施失信惩戒,可以依法采用适当方式对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
曝光不文明行为时,应当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市长直通车”等投诉举报平台建立健全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机制,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查处不文明行为,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