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林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协作、专业运营、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文明建设考评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经费,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法设立的景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与草原、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旅游、宣传、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公共交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提倡和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保持本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支持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建立健全市场运作机制,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领域,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九条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坚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
(三)编制城市道路和公共区域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四)编制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五)组织落实、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六)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专项规划、相关标准应当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运用精细化、智慧化管理方式,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各责任区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责任单位共同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作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
(二)未经验收交付的各类建设施工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公共道路范围内的道路指示标牌、隔离栅栏、垃圾箱、路灯、花池(坛)等市政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城市供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电、公安、房地产(物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坚持“谁所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承担窨井盖、线缆等设施设备的巡查、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并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组织专人负责;开放式住宅点(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开发商负责,各单位自建小区,由各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步行街、商业区等场所,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开发商负责,所有权人或者开发商已经委托管理的,由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
(六)城区内公共水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
(七)旅游景区、湿地、公园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临街商铺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作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九)政府征用和规划的发展用地,在未明确使用权人时,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明确使用权人后,由使用权人负责;
(十)其他已明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的除外。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考评制度,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责任区定期进行考评,作为奖惩依据,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管理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雕塑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突出地域民族特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以及房屋屋顶、平台等区域建设建(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建设非永久性建(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雕塑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损、污损等影响市容的,其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和临街的门窗、阳台、平台、屋顶、观景台、外走廊及其附属设施堆放、悬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宣传品;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或者各类宣传品。
确需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架设管线设施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二节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施工作业、经营、宣传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兜售商品、堆放物品、开展宣传、经营或者其他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恢复原貌。
临街商户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堆物、作业。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集贸市场和其他各类专业市场,完善配套设施,落实管理责任,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需要,可以划定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临时设摊经营区,其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场地内开展经营活动,保持摊位及周围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相关要求,并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设置霓虹灯、户外灯箱、电子显示牌等装置应当保证安全,功能完好,出现损坏由责任人负责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三节 照明亮化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照明亮化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照明亮化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架设线缆,接用电源或者安装其他设施;
(二)在照明亮化设施安全范围内搭设炉灶或者使用明火;
(三)在照明亮化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四)未经批准迁移、拆除、改动照明亮化设施;
(五)盗窃照明亮化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照明亮化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应当设置照明亮化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照明亮化设施列入建设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照明亮化设施的建设方案应当符合照明规划要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照明亮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本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拆迁、还建费用。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照明亮化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景观灯等照明亮化设施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自建景观亮化设施,应当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亮化时间调控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节 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等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停放点(亭、棚)的公共设施或者遮蔽涂改停车场标志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内设置停车场、停放点(亭、棚)或者私划停车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停放点(亭、棚)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停放应当遵守“规范停车、不越线、不越界”的原则,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盲行道、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专用通道,不得在人行道、公交站点、广场、步行街、城市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乱停乱放、越线停车,不得有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七条 实行共享车辆入市备案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共享车辆管理办法,明确本地政府和共享车辆运营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五节 牲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流散、放养、拴养牛、羊、猪、鸡等家畜家禽;
(二) 从事家畜家禽经营性养殖活动;
(三)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屠宰牲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治理建成区流浪犬、猫等流浪动物。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处理垃圾;
(三)运输垃圾、砂石、渣土、土方及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遮盖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四)将生活污水、油类等直接排入城市雨水管网;
(五)其他可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从事装饰装修、广告制作、物流服务、再生资源回收以及车辆修理、清洗等各类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路面污损、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抛洒滴漏,保持经营场地以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三条 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占用公共场地开展娱乐、健身活动时,组织者、领舞(队)者、音响器材等设施设备提供者以及其他参与者应当保持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整洁、设施设备完好。

第三十四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垃圾分类制度,完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普及垃圾分类知识,推进垃圾分类及回收利用,逐步实现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垃圾分类的标准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机关、院校以及宾馆、饭店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由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部门(单位)运输至规定的场所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畜牧兽医等单位和私营者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工地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工地的环境管理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建设施工相关规定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施工场地实行分段作业、择时作业,出入口应当硬化,在施工场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台,冲洗出场车辆,采取洒水抑尘等有效措施;
(三)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不得超过围挡高度,应当在产生后30日内清运完毕;在场地内堆放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待建工地土地所有人或建设单位应当符合(一)(三)项内容,并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损坏、占用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机构,确定执法人员数量,配置执法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
从事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聘请的协管人员可以配备统一的协管制服及相应装备,协助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劝阻违法行为等辅助性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承担。

第四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执法事项进行调查时,二人以上持有效执法证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必要时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一)进入与执法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二)询问执法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与执法事项相关的情况,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三)查阅、复制与执法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
(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六)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履行,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凡不符合市容管理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按要求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履行,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履行,对个人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按照家畜每头二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履行,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对周边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干扰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五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代为履行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追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1日颁布施行的《林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