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动员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加强公共卫生法治建设,推动新时代松原爱国卫生工作高质量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恪守公共卫生秩序,减少健康危害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和美化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养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捐资、捐赠、兴建、经营、维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爱国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具体成员单位及职责分工由同级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监督考核和接受社会监督等制度,强化组织领导,保证爱国卫生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条 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部署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指导协调、推进并考核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对公共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评价或整改建议,并督促落实;
(五)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周、活动日等重大爱国卫生运动,指导卫生创建活动;
(六)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普及科学卫生知识;组织病媒生物防制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七)受理爱国卫生工作建议和投诉,协调、督促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八)指导、规范爱国卫生志愿者活动;
(九)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十)承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常设办事机构,在政府或本级卫生健康部门设置,具体承担同级爱卫会日常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爱国卫生组织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职责由爱卫办或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需要,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具体承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保障爱国卫生工作落实。

第三章 管理与规范

第十四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特点和实际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
个人应当自觉参加本单位、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十五条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积极组织动员群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爱国卫生责任区域及责任分工:
(一)市、县(市、区)主次干道由所辖行政区域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
(二)车行隧道、公路、铁路、桥梁、专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引入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车站、机场、公交站点、停车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宾馆、酒店、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对其管理区域负责;
(六)公园、游园、绿地、绿化带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八)沿江、河、湖岸线、湿地、滩涂、护坡以及码头范围内的水面,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沿江、河、湖确定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其他水面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九)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者在活动期间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场所;
(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实施主体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区域和责任单位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规划,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加大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经费投入;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三)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开设健康教育栏目,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良好的卫生习惯;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舆论引导和防病知识公益宣传;
(四)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五)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病态成瘾行为等的防治,开展技术培训和知识宣传;
(六)车站、机场、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和宣传栏等应当有宣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方面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烟(包含电子烟及持有点燃或者加热不燃烧的其他烟草制品);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无烟机关、无烟餐厅、无烟学校、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设立并公布禁烟举报投诉电话。
禁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烟标识和举报投诉电话;
(三)不得在禁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或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当地爱卫会或所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松部队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范围内,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二)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三)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及时将监测和评价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并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四)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病媒生物控制应急处置机制,建立专门的应急队伍,储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应对病媒生物的突发事件;
(五)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杀灭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灭鼠药剂;
(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控制措施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全面改善美化人居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及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逐步实行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和无害化处理。
对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以及其他机构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完善供水设施建设,开展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改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推进农村改厕工作,逐步实现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全覆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立以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林下附植物、树木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景点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建立更为严格的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边、江(河、湖)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等无乱贴乱画;
(四)村内畜禽实行圈养,无散养畜禽;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搭建、乱堆放,地上物堆放整齐整洁;
(六)道路硬化,无土堆、粪堆及污水坑。

第二十八条 公民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乱弃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建筑渣土、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不乱倾倒垃圾、污水污物或者粪便;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五)不在楼道内乱堆乱放杂物以及在楼道、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六)不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七)在疫情防控期间,遵守有关群防群治规定和防疫要求;
(八)不得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考核办法由市、县(市、区)爱卫办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第三十条 爱卫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各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主要采取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市爱卫办对各县(市、区)和各成员单位进行年度考核,各成员单位对所管辖行业进行年度考核;县(市、区)爱卫办对各乡镇(街道)及各成员单位进行年度考核。对考核合格且排名靠前的单位进行奖励,对考核不达标或排名靠后的单位进行约谈,要求其上报整改方案,并督促其整改落实。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爱国卫生工作监督考核结果,根据监督考核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并对各单位卫生创建的命名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指定区域内协助开展宣传、指导、检查、督促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助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协助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劝导或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四)协助开展爱卫办委托的其他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爱国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对存在的问题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被监督考核单位应当配合市、县(市、区)爱卫会组织的监督考核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群众的建议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可以通过设立媒体曝光栏、开展主题宣传报道等形式,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被评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道)、卫生社区(村)、卫生先进单位的。

第三十八条 未获得各级卫生乡镇(街道)、卫生社区(村)或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不得评为同级文明乡镇(街道)、文明社区(村)或文明单位。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建议有关部门对该单位、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责: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予以整改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
有关部门对市、县(市、区)爱卫会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进行处罚。对吸烟者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禁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要求开展禁烟的单位,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予以处罚:
(一)未按要求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未设置病媒生物防制设施或者未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灭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建成后,未经水质检测合格即开始供水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和爱卫办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干扰、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受聘爱国卫生监督员或者举报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