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建管并重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适宜本市的植物种类。

第四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的用地和建设维护资金。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工作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处理城市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应急管理、大数据发展和政务服务、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爱绿护绿的宣传和绿化知识的普及,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增强群众绿化意识。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三,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四点八平方米。
城市新区建设,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二千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绿地率标准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一)居住类工程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改住宅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新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
(四)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类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并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科学合理;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或者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质保期届满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办理移交手续。分期交付使用的,可以分期验收、分期移交。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建设生态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补建同等面积的城市绿化用地,保证城市绿化用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市政建设、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和面积使用;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和返还城市绿化用地;对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可以先行占用,险情排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市政、通讯、电力、燃气、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制定保护措施。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内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城市绿地内种菜、放养家禽、家畜、宠物;
(三)攀折树木、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
(四)在城市绿地内硬化地面、打砖、挖坑、采石、取土;
(五)围圈树木,封、砌树穴(池),向树穴(池)倾倒热水、油污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六)损坏树木支架、绿化带栏杆和绿化给排水等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养护管理责任人制度。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明确: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绿地,政府明确的单位为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该单位为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为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五)区域绿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为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绿化工程在工程质保期内,建设单位为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明确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 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下列养护管理职责:
(一)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开展巡查,劝阻、制止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补植或者修复受损、死亡、缺株的树木花草;
(三)修复、更新受损的园林绿化设施;
(四)及时防治有害生物及病虫害;
(五)及时修剪影响交通、管线、居住安全、居民采光和通风的树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养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影响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确定修剪方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剪。
影响原有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有关单位应当和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协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修剪方案后施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一)已经死亡的;
(二)已经达到更新期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对人身安全、居住安全、交通、电力、通信、防洪排涝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因城市建设需要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抢险救灾需要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移植或者砍伐,但应当在排除险情后五个工作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未达到批准的绿地率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批准标准的,按照相差面积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和面积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占用的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养护管理职责,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每株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以按照被砍伐树木的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县(市、区)、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