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以及停车服务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等,不包括道路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道路以外独立建设或者公共建筑物配套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单位、住宅小区停车场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性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停车服务与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机动车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开展机动车停车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依法管理公共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车行道外机动车停车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参与指导其他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服务与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行为宣传教育,倡导公交先行、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停车、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原则,充分利用既有建设用地的地下和地表空间规划建设停车设施,科学合理布局,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公共停车设施规划和布局,规定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要求。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听取公众、专家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生态停车场、停车楼、地下停车场等集约化独立公共停车设施。政府根据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需要,制定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
配建、增建停车设施的应当按要求设置机动车无障碍停车泊位并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具备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临时落客区,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间。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承载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科学合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范标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在不影响消防安全、行人和车辆通行,且符合法律、法规和住宅小区绿化标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增设公共停车泊位或对已有停车设施进行改造。
住宅小区增设停车泊位或对已有停车设施进行改造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消防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在不影响通行的条件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施划设置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设置限时段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合理设置接送学生高峰时段的限时长停车泊位、即停即走泊位等,并会同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推动解决学校周边道路因接送学生导致的交通拥堵、交通安全等问题。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后,可以利用待建土地、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可以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设置临时性停车泊位。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区域施划的停车泊位进行规范,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不得故意毁坏、移动、涂改机动车停车设施设备及其交通标志、标线等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办公场所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停车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序推进机动车停车服务与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平台,整合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信息平台应当提供停车泊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收费信息等服务,并向社会开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平台。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应当兼顾效率和公平,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段、不同车型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段、泊位标线、方向、准停车型停放;
(二)大、中型车辆不得在小型车泊位、城市主干路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三)不得占用医院、学校、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城市主干路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车超过四十八小时;
(四)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人行道、盲道、公共绿地停放车辆,依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除外;
(五)非残疾人不得占用残疾人无障碍停车位,不充电的汽车(包括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的泊位停放;
(六)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停车泊位;
(二)堆放物品、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性清洗、维修车辆等活动;
(三)停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小区内停放道路运输车辆,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区公共停车泊位及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或者长期无人维护、使用的机动车在公共停车设施或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二)经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
(三)经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长期无人维护、使用的机动车认定及不同区域停车时限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以及相关部门确定,并实行统一管理,联合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占用医院、学校、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城市主干路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车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实施相关禁止性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车行道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或其他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停车泊位和其他公共区域以及未取得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或其他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公共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堆放物品、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在公共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清洗、维修车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驶离或搬移,拒不驶离或搬移的,处一百元罚款;无人认领的,可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通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车辆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包括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