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原则,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二)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注重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
(三)坚持问题导向,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引领和推动自治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立法为民,为民立法,增强各族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立法工作信息化建设,拓宽社会各界参与民主立法的有效途径。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就下列重大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一)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制定自治县经济发展、城乡建设、社会管理等各项措施;
(三)立足自治县特点和发展定位,制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等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各项措施;
(四)弘扬牢记使命、艰苦创业、绿色发展的塞罕坝精神,保护传承本地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事项;
(五)加强民生保障,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等事项;
(六)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县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变通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和规定:
(一)不得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作出变通规定;
(二)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作出变通规定;
(三)不得对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按程序提请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如有确需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按程序确定、公布和报送。

第十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提高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在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闭幕后两个月内,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未来五年立法规划项目建议书;可以在每年10月底前向上述机关、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报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的立法项目应当与自治县立法规划相衔接。
立法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立法项目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意见建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部门和组织,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一般不再调整。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统筹协调落实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协调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二节 条例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发挥主导作用,提前介入条例草案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了解掌握工作进度,及时提出意见建议,督促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
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落实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做好相关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条例草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
单行条例草案由承担相应职责的政府部门负责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单行条例草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有关机关和部门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草案,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专门机构起草。
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单行条例草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相关机关、部门起草。

第十四条 条例草案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媒体、网络征询等多种形式。
单行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提案人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单行条例草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机关、团体、专家、提案人、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条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人大代表、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团体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部门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完成条例草案起草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原因和有关情况。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条例案的提出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提请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议,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机关、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交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参阅资料。修改条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条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二节 条例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单行条例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对于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只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对于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条例案,也可以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条例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相关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组织对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自治条例由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单行条例由全体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必要时,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条例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听取意见;也可以就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听取意见。讨论情况和意见要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并作出决定,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并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五章 条例的报批、公布及解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每年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实施过程中变更计划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五十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五十日前,报请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
(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
(三)立法依据和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情况的说明;
(四)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办理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三十日内,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发布公告,公布新的文本。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条例解释要求。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解释的必要性、依据和相关建议等内容。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对解释要求进行审查,组织研究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有关机关、部门、团体等可以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问题进行询问,询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研究并提出答复意见草案,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书面答复。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经过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

第三十三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明确授权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具体实施配套规定的,应当于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具体实施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具体实施配套规定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关规定的科学性、可操作性、执行的有效性等评估情况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