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引导公民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职业道德建设,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和社会公序良俗,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区(县级市)网信、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指导、推动、督促本地各部门落实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职责。市、区(县级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推动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加强茂名好心文化的研究,推动“好心茂名”文化品牌建设,展现茂名精神文明风貌。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敬业奉献,维护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培育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积极传承和弘扬茂名好心文化。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遵守各类文明行为规范,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维护公序良俗。

第九条 在遵循公共场所文明礼仪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使用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不踩踏、躺卧公共座椅;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三)乘坐厢式电梯先出后进,不在运行的自动扶梯出入口滞留或者逆行;
(四)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不得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设施;
(五)遇到突发事件服从指挥;
(六)开展露天表演、广场舞等娱乐、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噪声管理有关规定;
(七)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在维护社区公共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居民公约、社区管理规约,共建文明社区;
(二)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
(三)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文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遵守作业、作息时间和噪声管理等有关规定;
(四)不在小区公共绿地、公共楼道、公共楼顶或者天台饲养家禽家畜和堆放个人物品;
(五)遵守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将电动车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缆)、插座进行充电;
(六)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七)其他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在维护乡村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传统村落和乡村风貌,支持创新活化乡村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三)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占用公共巷道摆放杂物;
(四)不得露天焚烧树叶、木柴、秸秆、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按规定妥善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等农业固体废弃物;
(六)其他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维护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防疫规范,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
(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应当佩戴口罩;
(三)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四)按规定分类投放垃圾,不乱丢垃圾、随地吐痰和便溺;
(五)不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物品;
(六)自觉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规定,保持建筑物及其周边容貌、环境卫生整洁;
(七)其他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出行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驾驶车辆,主动礼让行人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优先通行车辆,规范使用喇叭和灯光,不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机动车驾驶人及乘客下车前,应当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开门时妨碍他人通行;
(三)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不并排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超速,不逆行;
(四)按规定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临时停放机动车应当在明显位置预留联系方式;
(五)在设有人行横道和道路隔离设施的道路,行人应当从人行横道有序通过,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六)其他出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维护医疗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临床诊疗技术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恪守医德,不得索取、收受患者及其家属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三)其他医疗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文明经营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贸市场管理人应当科学设置摊档、摊位,做到生熟分开、干湿分离,引导农贸市场经营者进行诚信经营、文明经营;
(二)不得出售过期、变质、伪劣食品、药品;
(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规收集、使用、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四)不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五)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不违反规定排放油烟,不乱倒餐厨垃圾;
(七)加强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内居住;
(八)其他经营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倡导微笑服务。
窗口服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十七条 在维护旅游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旅游秩序,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二)爱护花草树木、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野生动植物保护规定;
(四)维护景区公共卫生,自觉清理野外宿营、就餐产生的废弃物;
(五)遵守出国、出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旅游目的地有关规定;
(六)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文明饲养宠物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遵守疫病检疫免疫规定,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携带外出;
(三)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恐吓性的宠物外出,应当为宠物佩戴嘴套,由成年人牵引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即时清理动物粪便等排泄物;
(四)不虐待、遗弃宠物;
(五)其他饲养宠物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传播先进文化,抵制虚假、恐怖、暴力、色情、低俗等不良信息;
(二)尊重知识产权,不剽窃他人作品;
(三)尊重他人隐私,不窥探、传播他人私密信息;
(四)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抵制谩骂、侮辱、诽谤、恐吓、人肉搜索、恶意诋毁等网络暴力行为;
(五)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维护校园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立德树人,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好心茂名”文化教育实践活动;
(二)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文明教学、关爱学生,不歧视、侮辱、体罚学生;
(三)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
(四)尊师重教,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不扰乱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人身安全;
(五)其他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维护家庭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传承优良家风和家庭美德,争创“好心茂名”家庭;
(二)孝敬长辈,关心老人;
(三)互相关爱,自觉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不实施家庭暴力;
(四)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培育文明行为习惯;
(五)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倡导下列基本文明行为:
(一)践行社会互助,关爱独居老人、孤儿、留守儿童、失独家庭、孕妇、残疾人、外来务工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等社会群体,争做“好心茂名”人;
(二)采取绿色低碳健康的生活方式,不吸烟,不酗酒;
(三)参与全民阅读和全民健身;
(四)尊重自然、爱护自然,保护生态环境,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
(五)破除陋习,节俭办理年例、婚丧事宜,开展文明祭扫;
(六)法律、法规倡导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和激励机制,依法记录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无偿捐献、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支持依法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第二十六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无偿献血和依法自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和遗体。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依法参加扶老、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
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按规定建立健全精神文明评选表彰制度,对在文明创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整合各级各类公共服务资源,加强文明实践志愿者队伍建设,积极探索推动文明实践积分超市等项目建设,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

第三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一)城市内街、窄道以及镇(街)主要街道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标志标线,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等市政设施及指引标识;
(二)电动车辆充电设施;
(三)公交站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四)盲道、无障碍坡道、无障碍卫生间、第三卫生间等无障碍设施;
(五)电梯、公共厕所、母婴室等便民设施;
(六)公共场所急救设施设备;
(七)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宣传设施;
(八)好心书屋(吧)、好心绿道、好心主题公园等茂名好心文化公共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公共设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开展文明行为和茂名好心文化的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新闻媒体刊播公益广告,开办文明行为专题宣传栏目,宣传先进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加强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缆)、插座进行充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