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七项中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修改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条件”。

三、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履行业主义务,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业主担任。对有不履行业主义务,侵害业主共同利益行为的业主,业主大会可以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中对其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作出限制性规定。”

四、 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五、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督促业主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

六、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物业服务费用”修改为“物业费”。
删去第一款第九项。
将第二款中的“由业主大会按照议事规则予以罢免”修改为“业主大会可以按照议事规则予以罢免”。

七、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并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条件”。

八、 将第四十条中的“物业服务费用”修改为“物业费”。

九、 将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交接义务的,由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