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畜牧兽医”修改为“农业农村”。

二、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的“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修改为“城市管理”。

三、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四、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防疫监督管理,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的检疫工作。”

五、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六、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取得动物诊疗机构或者镇、街道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证明格式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制定。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免疫信息及时录入犬只免疫管理平台。”

七、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八、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九、 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畜牧兽医部门印发”修改为“动物诊疗机构或者镇、街道动物防疫机构出具”。

十、 第二十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十一、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工商登记”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

十二、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对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动物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进行动物狂犬病免疫,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十三、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未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十四、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