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管理和用热等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热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稳定供应、安全运行、规范服务、全面保障、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和支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新技术、新工艺,推进智慧供热系统建设,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用热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锅炉。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新建热源应当优先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对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供热企业给予支持。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依法调查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供热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城市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区域,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应当采用其他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方式供热,并逐步纳入集中供热范围。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和实际需要,同步设计和敷设供热管道。
供热管道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企业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提供全部供热设施档案资料。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工程质量问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供热企业的热源、管网、交换站及交换站出口的配套管网,由供热企业养护、维修和改造,并承担费用;
(二)热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热交换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供热企业管理,养护、维修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高层建筑供热二次加压的电费和运行维护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三)居民热用户以分户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分界点外(不含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热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外(不含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标识。

第十八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人同意,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供热经营服务活动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的经营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期前一个月内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二)在供热期安全、按时、稳定、保质供热;
(三)指导热用户正确维护使用供热设施;
(四)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五)在供热期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报修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制度;
(六)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质量和服务等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温确定标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交费时限、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室温不达标退费标准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热用户未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供热用热事实关系的,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供热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部门监制。

第二十三条 阿图什市和阿克陶县供热期为每年的10月25日至次年的3月25日;乌恰县和阿合奇县供热期为每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根据本地气温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调整供热期的起止时间。
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费用,由县(市)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应当保证居民室内供暖温度不低于20摄氏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对温度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供热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热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依据热价按日折算热费,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做好供热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和装备,组建应急抢险队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供热突发事件的综合应急演练。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九条 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成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或者调整供热价格,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或者调整供热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在供热期结束前交清热费,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催收热费。热用户逾期不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安装热计量设施的热用户按热计量核定热费。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所赠的阁楼、阳台、下跃层,安装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实际供热面积收取热费。
高层建筑地下车库、车位安装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热费。

第三十二条 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热用户可以在每年9月15日前申请停热或者恢复用热。供热企业应当办理相应手续,不得设置限制条件拒绝办理停热或者恢复用热手续。
办理停热的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企业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不得超过应交纳热费的50%。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救助资金,对优抚对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可以给予热费补助,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擅自安装过水热、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公共供热阀门及铅封等供热设施;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增设散热器或改变供热系统;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因前款行为造成室温未达标的,由热用户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热企业,是指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利用政府提供的热源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二)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三)供热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