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城乡社区治理水平,健全完善城乡社区治理体系,促进城乡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的治理、服务、保障和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社区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设立的社区、农牧区的自然村和易地搬迁集中居住点。
本条例所称城乡社区治理,是指以城乡社区为基本单元,坚持以城乡社区党组织为核心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组织发动村(居)民和其他各类主体广泛参与,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城乡社区治理共同体,协调推进高效能治理、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的活动。

第三条 城乡社区治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以人为本、改革创新、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和共建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振兴规划和高原美丽城镇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保障社区治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城乡社区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党组织对城乡社区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整合城乡社区治理资源,组织实施城乡社区综合治理、公共服务、平安建设及其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健康、教育、民族宗教、公安、应急、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体旅游广电、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乡村振兴、林业和草原、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城乡社区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其他组织参与住所地城乡社区治理活动。

第八条 城乡社区应当以服务村(居)民为宗旨,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履行法定职责,协助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村(居)民利益相关的城乡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社区治理宣传工作,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城乡社区治理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社区治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乡社区治理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社区治理体制机制,推动政府治理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提高城乡社区治理规范化、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乡社区治理方面的权责清单,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权责清单指导和安排城乡社区工作。
州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城乡社区公共服务和代办政务服务事项,制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担城乡社区工作事项清单、协助政府的城乡社区工作事项清单,明确城乡社区治理工作范围和职责任务,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清单规定的城乡社区协助事项,应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书面形式安排。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职责事项派交村(居)民委员会承担,不得直接向村(居)民委员会派交工作任务。
在城乡社区工作事项清单之外的其他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第三方机构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党组织领导下推进城乡社区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组织村(居)民依法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报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五条 城乡社区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村(居)务公开和民主监督制度,规范议事决策流程,公开办事程序,公布村(居)务公开清单,定期公开事关村(居)民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和收支情况,保障村(居)民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接受村(居)民监督。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信访、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矛盾纠纷多元化预防调处化解机制,指导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合各类调解资源,建立乡镇(街道)一站式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实现乡镇(街道)一站式接收、一揽子调处、全链条解决。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城乡社区健全调解组织网络,及时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并协同基层人民法院对城乡社区调解组织调解家事、邻里、物业、土地承包经营、草场、信访投诉等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城乡社区建立村(居)民议事协商机制,引导村(居)民养成协商意识、掌握协商方法、提高协商能力。
涉及城乡社区居民公共利益的矛盾纠纷,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先行协商。

第十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居)民理性表达诉求、依法开展活动和维护权益。
城乡社区应当了解社情民意,开展人文关怀、心理疏导和跟踪帮扶,形成化解矛盾、解决问题、防范风险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城乡社区应当组织开展平安村庄、平安社区创建活动,加强治安防控网建设,建立治安联防队伍,推行治安联防、平安联创工作机制,建设平安和谐幸福城乡社区。

第二十条 城乡社区应当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开展禁毒戒毒、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和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社区依法治理工作,推进覆盖城乡社区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规范城乡社区法律顾问工作。
鼓励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城乡社区开展法制宣传,提升依法治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城乡社区应当教育引导村(居)民不得以“赔命价、赔血价”等方式自行化解矛盾纠纷,阻碍司法机关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优秀中华传统文化、筑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城乡社区建设和村(居)民生活,推进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社区建设,促进各民族互信互敬,广泛交往交流交融,营造各民族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四条 城乡社区应当建立道德评议和诚信激励机制,倡导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引导村(居)民崇德向善、助人为乐、诚实守信、孝老爱亲,形成与邻为善、以邻为伴、守望相助的社会新风尚。
城乡社区应当开展星级文明户和好婆婆、好媳妇、好邻居等评选活动,树立移风易俗、勤俭节约、文明健康的社会风尚,摒弃大操大办、高价彩礼、奢侈浪费等陈规陋习。

第二十五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城乡社区依法处理与所在地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确保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宗教活动,促进城乡社区和谐稳定。

第二十六条 城乡社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教育引导村(居)民依法参与宗教活动,自觉抵制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宣扬宗教极端思想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城乡社区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乡社区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加强市场运作,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开展村(居)民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各类公益组织为村(居)民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社区公共服务指导目录,做好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事业、社会服务、住房保障、文化体育、公共安全、公共法律服务、调解仲裁等公共服务事项。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不同层次的公共服务综合办事机构,推行首问负责、一窗受理、全程代办、服务承诺的联动便捷式服务,促进城乡社区服务项目、标准相衔接和公共服务均等化,推进城乡社区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服务提升机制,促进治理与服务融合,落实党和国家各项惠民富民安民政策。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科学划分城乡社区服务管理网格,构建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开放共享的基层管理服务平台。
支持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开展集生活家政、医疗健康、养老托幼、文化健身、生态环境、自助服务等于一体的城乡社区网格便民服务,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城乡社区服务,支持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网点向社区延伸。

第三十一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以生产互助、养老互助、救济互助等为主要形式的互助活动,帮助季节性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高龄僧尼等群体解决生产生活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 城乡社区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对象、贫困家庭、重度残疾人和留守儿童、妇女、老年人等群体的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做好人文关怀。

第三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居民开展防治、救助活动,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做好城乡社区疫情防控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活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物业管理、家政服务、保安机构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城乡社区服务义务和安全职责,保障村(居)民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城乡社区可以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立志愿者服务站点,搭建志愿者、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对接平台,引导社会力量开展以家政服务、文体活动、心理疏导、医疗保健、法律服务、安全宣传教育等内容的社区志愿服务。

第四章 城乡社区建设

第三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州城乡社区建设规划,依法制定本州城乡社区、综合服务和设施设备配置标准。

第三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居)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按照便于村(居)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社区;按照保护生态环境、推进乡村振兴、便于集中治理、公共服务均等化等要求,规划和建设易地搬迁集中居住点。
城乡社区的规模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服务区域相当。

第三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城乡社区养老、托幼、医疗、购物、文体、警务等生活设施改造,建设功能设施完备、资源配置有效、生活便捷的生活服务圈,突出城乡社区特色,提升城乡社区功能,满足村(居)民生活需求。
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查批准和验收城乡社区生活设施建设,确保城乡社区设施建设符合要求。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乡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推进城乡社区办公用房、活动场所以及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环境、交通、邮政、通信、法律、安全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供运行中的维护维修费用,保障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条 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按照下列标准规划建设:
(一)城镇的社区和易地搬迁集中居住点的综合服务设施用房,按照国家标准,可以采取新建、改造、购买、租赁、项目配套和整合共享等方式解决。
(二)新建住宅小区、旧城连片改造居民区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每百户居民不低于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的标准纳入建设工程规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三)其他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按照国家标准建设。

第四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驻社区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共建互补,加强城乡社区环境综合治理,做好公共绿地、卫生保洁、污染防止和垃圾分类处理等工作,美化城乡社区人居环境。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财产建设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社区规模、人口密度、服务半径、服务结构、居民结构和辖区单位数量等因素合理配置社区工作者数量,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岗位开发、统一管理、薪酬待遇、培训培养、考核评价、晋升辞退等制度,保障城乡社区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社区工作者队伍。

第四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城乡社区信息资源,建立统一的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信息共享,促进基层群众自治与网格化服务管理有效衔接,提升基层治理功能。

第四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的管理和工作成效评估,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激励办法。评估结果作为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的内容,并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

第四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对治理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可以约谈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并实行挂牌督办。
被约谈的人员或者被挂牌督办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约谈、挂牌督办、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工作评议和考核记录。

第四十七条 驻城乡社区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应当利用自身条件,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支持配合所在城乡社区开展工作并主动接受监督,教育、引导所属人员积极参与城乡社区治理。

第四十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相邻城乡社区间睦邻友好创建工作,指导城乡社区开展议事协商,依法解决矛盾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社区治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予以纠正;情节较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城乡社区治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履行服务职责或者落实国家惠民政策、支持项目不力,引起城乡社区重大群体性上访或者重大不稳定事件的;
(三)擅自将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派交给村(居)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城乡社区安排工作任务的;
(四)未经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强行将城乡社区工作事项清单之外的其他事项派交城乡社区办理的。

第五十一条 城乡社区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城乡社区治理职责的,由村(居)民会议予以纠正;必要时,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