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对《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十九条第四款改为两款,作为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五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焚烧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对《邵阳市邵水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工程施工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利用河道、洲岛、滩地从事种植等影响行洪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邵阳市邵水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