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集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市政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本条例所称市政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城市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以及其他可纳入管廊的市政公用管线。
本条例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监控、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设施。

第四条 管廊的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市场参与、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安全运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工作的组织指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工作,解决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为本市管廊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管廊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本市管廊规划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主管部门为本市管廊建设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廊建设施工过程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可以通过特许经营等多种形式,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建设、城市管理、水务等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并与所在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电力布局、防洪排涝、人防设施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第十条 管廊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管廊和各入廊管线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管廊检修口、出入口等地上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十一条 新建道路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同步建设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管廊;建成区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第十二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移动、改建管廊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线单位,移动、改建管廊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已建管廊区域内的管线,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管廊专项规划进入管廊。

第十四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责任,在管廊地面构筑物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政府确定的管廊运营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合作投资建设的管廊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协议约定的管廊运营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管廊信息管理系统,负责管廊及入廊管线空间地理信息的收集、储存,以及系统的运行维护和动态管理。管廊建设单位负责管廊设计、建设及其他资料的录入和移交。
管廊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纳入全市市政地下基础设施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十八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的种类、时间、费用、安全管理职责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九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行管廊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定期巡查、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二)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日常养护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施工、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制定管廊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五)对管廊内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及时制止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并报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六)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管线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管线安全应急预案;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敷设管线,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检、维护和管理;
(三)施工时对管廊及管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四)建立管线定期巡查制度,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
(五)及时处置管线安全隐患或险情;
(六)及时清理废弃管线及生产作业产生的垃圾、废水;
(七)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取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八)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九)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等费用。
管廊有偿使用费由管线单位和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协商确定。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参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的参考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安全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划定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安全控制区,向社会公布。
管廊安全保护范围为外边线距主体结构外边线不宜小于三米,上至地面;安全控制区为外边线距主体结构外边线不小于十五米;采用盾构法施工的管廊安全控制区外边线距主体结构外边线不小于五十米。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或调整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安全控制区范围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管廊安全控制区与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安全控制区的显著位置设置边界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管廊;
(二)堆放垃圾、杂物、渣土、易燃易爆物质,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气体;
(三)覆盖、涂改、移动、拆除、损坏管廊安全警示标识;
(四)擅自开启孔口、盖板和进入管廊;
(五)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确需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管廊运营等单位开展事前安全评估工作;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管廊安全保护方案,并与管廊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
管廊运营单位对施工作业进行安全跟踪和监测,发现可能危及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及时调整施工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

第二十六条 在管廊安全控制区域内施工作业导致险情发生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险情扩大,告知管廊运营单位,并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入廊管线发生故障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开展应急抢险工作,管廊运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管廊发生事故时,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按照管廊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抢修工作,并及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五项、第二十条第一至五项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安全控制区显著位置设置边界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危害管廊安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管廊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