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配置、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有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处置应急救援纳入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并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使用电梯。
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培养中小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

第六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培训和咨询,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行业服务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规定和标准设计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选型配置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的有关设计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配置电梯,采购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的电梯。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电梯制造和安装、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在内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等管理机构和电梯使用单位。

第八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房间空气调节器。鼓励在既有电梯机房内采取环境温度控制措施,保障电梯正常运行。
载人电梯轿厢内应当实现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

第九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应当安装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自动监测、实时通话、视频监控等功能的智慧电梯系统,并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放接口。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向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乘用人的个人信息。
逐步推广在用电梯安装智慧电梯系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为使用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出租人为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
(二)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变更登记、注销手续和提出定期检验、检测申请;
(三)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
(五)在电梯显著位置规范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等,并保持完好;
(六)保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签字确认,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八)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安全隐患通知后,应当立即停用电梯,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组织检查修复,并公告停用原因和时间;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电梯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用电梯,及时进行全面检查,并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待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使用电梯。

第十三条 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定,文明乘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坐超过核定载重量或者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拆除或者破坏电梯安全标识、救援标识、零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物品;
(五)在电梯内打闹、吸烟、便溺、遗撒垃圾,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六)使用载人电梯运载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
(七)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作业人员,并在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将单位名称、负责人、资质、住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变更信息。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电子化办理提供便利,并向社会公开维护保养单位相关信息,方便社会各界查询。

第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和方案。
(二)设置维护保养值班电话,并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三)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并实时传输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化系统。
(四)由本单位人员开展维护保养,作业现场取得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五)维护保养期间应当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排除故障并通知使用单位;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立即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
(七)不得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影响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行。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更新等费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电梯所有权人已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电梯改造、修理、更新费用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有关规定列支。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其分账户余额不足的,由相关业主承担相关费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资金。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公众聚集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十五年以上的电梯、多次发生故障或者困人事故的电梯,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保养项目,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定期检验、检测合格的,核发电梯使用标志,并实时传输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化系统。
未经定期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电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限期办理定期检验、检测或者修理、改造、报废。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安排检验、检测,并在检验、检测完成后十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筹建立电梯安全处置应急指挥平台,采集、统计、分析电梯使用、检测、修理以及故障等信息数据,开展电梯大数据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指挥协调电梯安全处置应急救援工作。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电梯安全处置应急指挥平台的调度。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受调度指令,对非本单位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救援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电梯发生困人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联系维护保养单位,同时做好警戒工作,防范次生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外,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城区范围内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区域一般不超过一小时到达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电梯安全管理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投诉、举报。
相关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房间空气调节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用电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将电梯使用标志规范张贴于电梯显著位置并保持完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用电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影响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城区范围内未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既有多层建筑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