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安全、有序、高效运行,服务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镇道路,是指城镇供公众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镇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雨水口、泵站、检查井、排放口、雨水调蓄池、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三)城镇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镇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财政保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使用、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化市政设施建设和改造,加强市政设施安全运行智能监测体系建设,实现全生命周期和数字化闭环管理,提升市政设施精细管理、动态更新、高效协同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在市政设施管理活动中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布局合理、设施配套、功能完备、安全高效的城镇道路体系,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道路等级、横断面、管位等内容。
市、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排水、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相互协调,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高架路、隧道、地下通道、大型以及特大型桥梁等市政设施确需配备养护管理用房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出规模和建设要求,纳入工程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报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已建市政设施确需增配养护管理用房的,根据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原则统筹配备。

第九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合理利用既有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与原有建筑协调,依附市政设施设置的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同步实施更新改造。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依法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城乡建设、大数据等主管部门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加强数据共享,及时获取工程项目名称及其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依法无需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五日内,将工程项目名称及其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部门收到有关信息后,应当会同建设单位确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接收管理单位;依据职权分工需由上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及时提请上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接收管理单位可以提前介入了解工程情况,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在工程建设、验收中征求接收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及时组织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履行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市政设施移交接收管理单位养护、维修,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的除外。未按时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移交前的养护、维修责任及其费用,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移交政府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通过委托、特许经营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养护维修单位。
前款规定之外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主体及其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检测等制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评估,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依附市政设施设置的管线、杆线、检查井盖或者交通管理、公共交通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设施丢失、损毁、移位、废弃、标识不清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移除;影响通行、通航等安全的,还应当立即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前两款规定的养护、维修活动加强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落实整改。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移交政府管理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测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市政设施安全运营、公众责任等相关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根据需要进行投保,提升市政设施风险防范水平。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变动市政设施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依法未纳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作业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升台风、暴雨、寒潮、城镇内涝、城镇道路塌陷、城镇桥梁垮塌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保障能力。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市政设施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并与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相衔接,配备相应的人员、设备、物资、存储场所,定期组织或者参与演练。

第十七条 因埋设在城镇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应急抢修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
因应急抢修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修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更换;依法已经缴纳城镇道路挖掘修复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修复道路损坏。

第四章 城镇道路管理

第十八条 依附城镇道路设置交通标志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阅报栏、公共交通站牌以及接线箱等公共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科学、有序的要求,由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共设施产权人共同确定设置位置,保障通行空间。
依法依附城镇道路设置管线、杆线等设施的,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明确设施拆除、迁移、改建责任承担等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检查井盖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稳固安装并保持井盖与道路路面平顺相接,不得有明显沉陷、突起或者异响。
井盖上设置盲道或者施划标线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预定的方向安装井盖,保持盲道、标线连续通畅。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期限届满后仍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日前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市加强城镇道路挖掘统筹,严格控制城镇道路重复挖掘。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管理、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等单位,统筹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道路挖掘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因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应急抢修等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除外。
埋设地下管线等施工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优先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其他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确需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不得擅自改变道路结构。

第二十二条 占用、挖掘、养护、维修城镇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规范设置明显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和作业铭牌,公示相关许可信息;
(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控制扬尘;
(三)影响道路交通的,按照交通组织方案采取临时措施保障通行、维护交通秩序,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涉及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线安全的,查明地下管线情况,并会同管线产权单位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五)期限届满或者作业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照相应技术要求恢复城镇道路,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城镇道路组织常规检测、结构检测、桥梁安全风险评估、道路脱空评估等检测评估。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统筹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道路开展检测评估。

第二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用于公众通行、与城镇道路衔接的开放式场地,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地面平坦、完好,有缺损的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经产权人与城市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可以将前款规定的开放式场地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五条 城镇桥梁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限载、限速、限高、限宽、助航、防撞等交通标志和桥铭牌,并设置市政设施养护责任牌。

第二十六条 城镇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妨碍桥梁使用、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放、储存列入国家规定目录的危险化学品。
城镇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桥梁设施的种类、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情况划定,并设置保护标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城镇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应当安全、合理、有效。桥下空间可以用于绿化、群众休闲娱乐、体育健身、小型车辆停放、养护维修作业等公益用途,不得影响桥梁安全以及日常养护、维修、检测,不得影响道路畅通、通航安全、行洪安全以及城镇景观。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移交政府管理的城镇桥梁桥下空间具体利用方案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城镇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下列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建相应的隔油池、格栅井、沉泥井、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一)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
(二)农贸市场、加油站、垃圾中转站;
(三)从事车辆修理和清洗、洗浴洗涤、美容美发、住宿、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经营性活动的;
(四)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性活动可能产生带有油脂、泥砂、毛发等废弃物的污水的。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原有城镇排水管网窨井盖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更换、改造。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并由城市管理部门设置保护标识,向社会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五米区域;
(二)直径不足六百毫米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二点五米区域;
(三)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各三米区域;
(四)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以规划用地红线为准。
在城镇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擅自启闭城镇排水设施闸门;
(二)从城镇排水设施内截流取水;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章 城镇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节能和环保有关技术规范,支持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推进城镇照明设施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照明设施不得采用低效照明产品。

第三十三条 设置城镇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和设置规范,严格控制城镇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
城镇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方案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根据自然环境和季节更替特征、居民生活习惯、节能降耗要求等编制并公布。
住宅小区、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城镇景观照明设施,其建设、养护、维修经费由设置人承担。纳入城镇照明智能化监控系统并实行集中启闭控制的,或者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要求开启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改动城镇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城镇功能照明临时解决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后施工。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接用城镇照明设施的电源。公益性设施确需接用城镇照明设施电源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支持以城镇照明设施杆件为主要载体,推进城镇照明、道路交通、通信、路名路牌、监控监测等设施的杆件(支撑件)合并设置,综合利用设施配套线缆和机箱,实现多杆合一、多缆合一、多箱合一。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规划依附城镇道路的各类设施设置需求,因地制宜科学设置复合功能杆件或者预留承载荷载、接口、仓位、管孔等的合理空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移除废弃设施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井盖有明显沉陷、突起或者异响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预定的方向安装井盖,保持盲道、标线畅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有缺损的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在城镇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内堆放、储存列入国家规定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配建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预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安装、更换的城镇排水管网窨井盖不具备防坠落或者防盗窃功能,或者不满足结构强度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擅自启闭城镇排水设施闸门或者从城镇排水设施内截流取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之外其他管辖区域的市政设施,以及按照市政设施标准建设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