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删去第九条第一项中的“商场、酒店”。

二、 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中的“驾驶非机动车不占用机动车道”修改为“驾驶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三、 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自觉保护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不食用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修改为“自觉保护珍贵、濒危的野生动植物,不食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四、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教育部门”。

五、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六、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删去“海洋与渔业”部门。

七、 将第三十条中的“旅游”部门修改为“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删去“物价”部门。

八、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纳入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社会信用记录,对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文明行为人实施联合惩戒”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不文明行为实施信用管理”。

九、 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有关部门、机构处以五十元罚款”修改为“由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一、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