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行政审批、农业农村、水利、工业信息化、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国资、文旅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 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三、 将第十二条删去。

四、 将第十三条删去。

五、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第十七条第二款调整到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相关要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保留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备齐采矿登记资料到有批准权限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矿山建设和开采。
采矿权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方式、企业名称、生产规模以及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等事项的,必须向有相关审批权限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六、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二款调整到第十二条第二款。

七、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绿色矿山建设,建立绿色矿山协同工作机制。
对于开发利用低品位、难利用资源,综合利用矿山固体废弃物的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相关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发展矿业循环经济,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新建矿山严格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运营及管理。已有矿山积极推动升级改造,逐步建成绿色矿山。”

八、 将第二十一条删去。

九、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
基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 将第二十六条删去。

十一、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有关部门名称、个别文字表述作出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矿产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