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省反恐怖主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地方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办事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常态化工作机制。办事机构负责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外事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由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审核后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应当由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应当刊播反恐怖主义公益广告,宣传反恐怖主义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刊、书籍、移动通信设备、互联网、移动存储介质、音像制品等,宣扬、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传授恐怖活动犯罪方法。

第七条 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加强反恐怖主义防范重点行业、重点目标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提高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本省实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构建职责法定、层级分明、相互承接、到岗到人的责任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平安建设总体规划以及平安建设体系,建立健全反恐怖主义工作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和应急力量建设,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反恐怖主义相关基础信息收集、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排查、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十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
(二)制定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规划、方案、预案;
(三)组织实施省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
(四)负责本地区恐怖事件的处置工作;
(五)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联动协作机制;
(六)制定和实施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培训计划;
(七)对成员单位和下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令改正,视情况予以约谈、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
(二)制定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并报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三)组织开展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反恐怖主义防范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四)组织反恐怖主义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五)指导和督促本行业内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和营运单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六)在反恐怖主义预警与响应、重大活动和敏感时期实施预案;
(七)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部署,参与本地区恐怖事件的应急处置;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并书面告知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
(二)指导和督促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的搜集研判、可疑线索的调查核查、涉恐案件的侦办;
(四)开展社会面治安防控、反恐重点目标警戒、巡逻、检查;
(五)开展恐怖事件的应急处置;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特定非金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反恐怖主义融资的监督管理:
(一)组织、协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加强资金监测,及时发现涉嫌恐怖活动线索;
(二)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及时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移送涉嫌恐怖活动线索,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调查;
(三)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涉嫌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依法协助开展冻结工作。

第十四条 网信、通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加强网络媒体和即时通讯工具的监测、预警,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客户身份查验制度,保障和管控恐怖事件应对处置中的民用通信。在处置恐怖事件中依法实施互联网和通信管制。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民航监管、铁路运输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督促公路、水上、航空、铁路的货运以及邮政、快递等物流营运单位落实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并对客户身份、物品信息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能源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协调、指导电力、煤炭、石油、天然气、粮食储备等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营运单位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支持推进反恐怖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和销售企业等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营运单位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根据应对处置恐怖袭击事件需要,组织协调所需重要工业物资的生产与调运。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危险化学品和工矿商贸行业涉恐危险品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防止恐怖分子采取破坏安全生产等手段实施暴力恐怖活动。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保藏机构及人员等,在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过程中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严防利用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制造恐怖事件。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督促城市供水、城镇燃气重点目标和城市公园、城市广场等的管理单位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指导和督促瓶装燃气销售的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对购买者身份进行查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加油站、大型商场等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指导和督促二手机动车交易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对购买者身份进行核实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教育管理,防止出现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行为,配合有关部门防止恐怖组织和人员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督促学校以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将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商业综合体、互联网同城快送等新兴业态的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确定具体牵头负责部门,明确相关监管部门职责,指导和督促管理单位、营运单位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寄递物流、交通运输、危险物品、食品药品、保安、通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生产经营者建立和完善反恐怖主义防范制度,做好日常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宣传、普及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知识。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二十六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以及风险评估、联防联动等机制,明确工作机构和责任人员;
(二)配备必要的实体防护设施、器材和视频监控、入侵报警、防爆安检系统等物防和技防设备、设施,并保障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三)配备必要的安保力量,落实出入登记、值守、巡逻、检查、运维保养、安全背景审查等人防管理措施,并与物防和技防设备、设施相结合;
(四)举办大型活动期间或者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发布的等级响应指令启动应急响应机制,落实管控措施;
(五)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反恐怖主义培训和演练;
(六)每六个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责任人员、机构设立变更和重大基础设施改造、涉恐安全隐患整改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责任,按照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配备必要的安保力量以及物防和技防设备、设施,并保障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机场、火车站、码头、公路长途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场所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或者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城市轨道车辆、公共汽电车、渡轮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力量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路、水上、航空、铁路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营运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安全检查员、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
(二)在业务操作场所建立视频图像监控和存储系统,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收寄区域视频保存期限不少于九十日;
(三)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第三十条 互联网同城快送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登记;根据公安机关禁止寄递物品目录,实行安全查验制度,防止禁寄物品进入寄送渠道。

第三十一条 旅馆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主管部门信息管理系统如实登记旅客信息。
互联网住宿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公安机关登记房源信息,包括住宿房屋基本情况、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
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登记租赁房屋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并在房屋出租后的七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共享汽车等机动车租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的身份进行查验,如实登记租车人身份信息、通信方式、车辆运行信息、租赁时间等。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人员进行身份核查、资格认定和安全监管。
共享汽车、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应当接入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第三十三条 二手机动车交易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将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交易车辆信息、交易时间等录入主管部门信息管理系统。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寄递物流、旅馆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共享汽车、网络预约出租车、二手机动车交易的身份查验、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五条 散装汽油、瓶装燃气销售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如实登记购买人的单位、身份信息、通信方式和购买数量以及用途等信息,录入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验身份的,不得销售。
成品油销售、瓶装燃气灌装站应当确定散装汽油加油、瓶装燃气灌装的设备和区域,对加油、灌装作业过程全程监督。散装汽油加油区域、瓶装燃气灌装区域以及其他重点部位实行二十四小时视频监控,纳入重点目标管理的单位采集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其他单位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六条 学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单位的实验室,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危险物品的管理,防止流入社会。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特定物品目录,加强对网络服务平台买卖特定物品信息的筛查和分析,发现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信息的,应当立即封堵、删除、禁止交易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销售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主管部门信息系统如实登记有关信息。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者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粘贴登记标志,未粘贴登记标志的不得使用。
航空器、空飘物、水上水下航行器等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外事活动、重大安全保卫任务警卫区域、重大活动举办场所、突发事件处置现场等限制区域。对违反规定进入限制区域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实施干扰、截控、捕获和摧毁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海警、公安、交通运输、海事、海关、口岸、边检等部门,建立海域反恐怖主义工作协作机制。
沿海地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和相关人员、物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涉嫌恐怖活动的人员、物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不得利用船舶从事恐怖活动。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搭靠境外船舶,不得将境外船舶引领到禁止其进入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 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服刑期满释放前经评估确有社会危险性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安置教育的决定。安置教育应当在指定的场所实施。安置教育由省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安置教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工作,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工作中获取的反恐怖主义相关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个人应当对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增强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畅通情报信息报送渠道,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与网格化管理相结合,网格管理人员应当协助做好网格管理区域内涉嫌恐怖活动信息收集工作,发现信息线索的,及时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网格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收集等方面知识的培训。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的情报工作人员选用、培训、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需要,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直接查阅、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调查处置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发现客户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交易涉嫌恐怖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所在地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报告可疑交易,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侦查恐怖主义融资活动,依法提供有关账户、资产的信息、数据、记录。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出具法律文书要求冻结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冻结后应当立即将执行情况向资产所在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程序逐级上报。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不得擅自解除冻结措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解除:
(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撤销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书面通知解除冻结措施;
(三)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和裁定书面通知解除冻结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地方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单位组成的指挥机构。

第五十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省、设区的市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应对处置措施:
(一)中止或者制止正在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和正在举办或者准备举办的人员密集的文化、体育、宗教、演出等活动,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并可以在一定期间和区域内不予批准此类活动的举行;
(二)中止或者暂停有关机关、团体、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对工作场所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并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变更上述单位、组织的作息时间;
(三)暂停或者限制娱乐、服务性场所营业;
(四)暂停或者限制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等活动;
(五)加强对重点目标、人员密集场所和重要基础设施的警戒、巡逻、检查、监控、保卫等,组织专门力量加强区域社会面防控;
(六)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应对处置措施,应当按照必要性、适度性原则,并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公路、水上、航空、铁路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营运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互联网同城快送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共享汽车、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二手机动车交易经营者、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对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散装汽油、瓶装燃气销售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成品油销售站点、瓶装燃气灌装站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