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新时代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升村民文明素养和乡村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乡村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乡村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遵循以人为本、村民主体、民主管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乡村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乡村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乡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民政、司法、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乡村有关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乡村有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文明乡村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文明乡村有关工作。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明乡村宣传教育,传播先进事迹和经验做法,弘扬文明新风,营造文明乡村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对在文明乡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移风易俗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喜事新办、丧事简办,改变不良风俗习惯,摒除大操大办、浪费攀比、高额礼金、厚葬薄养等陈规陋习。

第十一条 提倡村民结婚不收取彩礼或者只收取礼节性彩礼。结婚双方根据当地的传统风俗习惯给予彩礼的,彩礼标准应当遵守村规民约的规定。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规范婚礼程序、婚宴规模、礼金标准等。

第十三条 村民举行婚礼应当文明有序,杜绝低俗婚闹。
鼓励举行集体婚礼、公益婚礼、旅行婚礼等新型婚礼形式。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发放婚事新办倡议书,对结婚当事人进行移风易俗政策宣传。

第十五条 农村满月、祝寿、升学、乔迁等喜事庆贺应当文明、节俭,提倡以家宴庆贺为主。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控制丧礼仪式规模、天数、用餐和礼金标准等。

第十七条 在农村地区开展殡葬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污染环境。
禁止在公共场所乱搭灵堂灵棚、抛洒冥币、焚烧纸扎以及占道路祭等行为。

第十八条 在农村地区倡导深埋不留坟头、卧碑葬、格位葬、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禁止违规土葬、乱埋乱葬、超标准建墓立碑等行为。

第十九条 倡导文明祭奠、低碳祭扫,引导村民通过敬献鲜花、植树绿化、家庭追思、网络祭祀等方式寄托哀思。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殡葬改革的惠民措施和优惠政策,明确惠民具体项目、政策覆盖人群、保障标准、资金来源、申请条件程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快推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保障村民殡葬需求。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制定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村红白理事会及其成员的指导监督和培训教育。
农村红白理事会应当在尊重群众意愿、遵守婚丧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的基础上,制定理事会章程,确定本村婚丧嫁娶办事程序、服务规范、待客及礼金标准、参加人数等移风易俗、减轻群众负担的具体规定,并向村民公开。
对不按照村规民约和红白理事会章程办事的,红白理事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积极引导村民转变观念,自觉接受红白理事会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村级综合服务设施等场所,为村民举办婚丧宴席提供便利。
鼓励有条件的村成立农村宴席服务队,明确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

第三章 文明新风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的宣传教育,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沂蒙精神,教育村民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村民向上向善、孝老爱亲、重义守信、勤俭持家。

第二十五条 村民应当树立现代家庭文明观念,注重家庭教育,传承良好家风和家训,践行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孝道文化宣传教育,弘扬孝敬父母、尊敬长辈的社会风尚。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履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诚信建设,开展诚信教育,培育诚信文化,引导村民在申请惠民事项、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等方面诚实守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扬中华民族勤俭节约传统美德,引导村民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反对铺张浪费。
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纳入村规民约,并组织开展相关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和引导村民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教育村民以邻为伴、与邻为善、守望相助、和谐共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马克思主义唯物论教育,引导村民崇尚科学,反对迷信和邪教,抵制愚昧落后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宗教事务的管理,依法治理农村非法宗教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科技下基层活动,实施农民科学素质提升行动,宣传普及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农民科技意识和科学素养,增强农民科技致富能力。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推进网络素养教育,引导村民积极参与网络公益、网络慈善活动,文明上网、尊德守法、理性表达,远离不良网站,防止网络沉迷。
村民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应当自觉抵制弄虚作假、唯利是图、庸俗低俗、过度娱乐化、宣扬拜金主义、崇尚奢华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农村红白理事会、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禁毒禁赌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群众组织应当通过开展议事协商、乡风评议、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工作,引导村民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管理,推动形成文明乡风建设的自治机制。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村民参与“星级文明户”“最美家庭”“五好家庭”“好婆婆”“好媳妇”“好青年”等文明创建和主题活动,推动形成见贤思齐、崇德向善的文明新风尚。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公共活动场所等显著位置,宣传公示本村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的典型事迹。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融合发展,注重增加农村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使用,提升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文化体育扶持机制,推进公益体育设施建设行政村全覆盖。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壮大农村民间文艺社团、业余文化团体、基层体育组织,培育挖掘乡村文化本土人才,发展扎根基层、专兼职结合、综合素质高的基层文化队伍。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运用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等平台载体,组织开展赠送书籍、文艺汇演等活动,推动文化资源向农村倾斜。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传统节日民俗等活动,丰富村民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沂蒙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的研究阐发、展示利用,在农村地区开展教育普及和传播交流活动,推动沂蒙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在基层的传承弘扬。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民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农业遗迹等的保护,传承传统美术、戏剧、曲艺、杂技、舞蹈、技艺、民俗和民间传说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其他文化遗产持有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四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有条件的村,开展村史馆、村情民俗展示室等建设,展示村史村情、优秀传统文化、民俗文化等内容。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乡村史志修编以及汇编优良家训、家规和家风的行为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乡村文化资源,发展乡村文化产业,培育具有沂蒙特色的传统工艺、民俗文化等乡村文化品牌,探索乡村文化产业发展新模式、新业态、新机制,推进乡村文化产业与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乡村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文明乡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建立完善文明乡村工作机制,推进村民自治,保障村民主体地位,突出村规民约作用,加强对文明乡村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充实婚事新办、丧事简办、孝亲敬老等移风易俗和倡导文明新风的有关内容。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村规民约对红白喜事大操大办、不赡养老人等进行约束和规范,通过教育、规劝、奖惩等措施,保障村规民约有效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规民约工作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者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内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指导其在农村地区组织开展宣讲理论政策、深化移风易俗、丰富文化供给、倡树美德健康生活方式等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

第五十条 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应当组织和引导志愿者组建新时代文明实践志愿服务队伍,依托志愿服务供需对接平台,开展文艺服务、科学普及、扶弱帮困、心理疏导等志愿服务活动,满足村民个性化、多样化需求。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文明乡村建设中,应当注重培树和褒扬精神文明建设典型,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
对在文明乡村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鼓励有关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提供资金、物质、服务等方式,参与文明乡村建设工作。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文明乡村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乡村建设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