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减雨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政府主导、统筹协调、科技引领、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综合协调机制,加强人工影响天气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统筹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民航和航空管制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农业生产安全保障和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水平和效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的科普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认识。
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
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基础设施、科技支撑、队伍建设、安全管理、重点工程、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需求和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安全管理、天气监测预警、通信、信息处理和作业效果评估等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指挥和精准作业水平。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航空管制部门统一确定,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人员密集度、交通、通讯等,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布设需求。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不得擅自变动。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依法实施。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作业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作业设备库房、弹药临时储存场所等设施;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作业指挥、操作等作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出现干旱或者预计旱情持续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的;
(四)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需要的;
(五)国家规定重大活动保障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预先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经航空管制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航空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航空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作业起止时间、作业区域、作业设备类型、发现故障弹药的处理方式、意外事故的报告方式等。
作业期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点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收到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报告航空管制部门。

第十七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保障工作。
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生态环境等资料。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有关航空管制部门和机场应当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做好作业空域和飞机驻场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需要跨设区的市、县(市、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统筹本省空中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人工防雹工作,指导跨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协同作业,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档案制度。
作业档案应当包括作业目的、时段、地点、设备、弹药种类与用量、空域申请与批复等内容。

第三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管理,将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再具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的单位,按照权限责令停止作业并限期整改。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设备、炮弹、火箭弹的储存、运输进行监督和指导,落实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利用高射炮和火箭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绘制作业安全射界图,并在安全射界范围内实施作业。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不得影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安全。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以及炮弹、火箭弹等燃爆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民用爆炸物品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只能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检修后的试射、训练;发生丢失、盗抢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第二十六条 储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自建专用仓库等方式,协调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等储存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作业期间,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临时存放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
作业点发射装置和弹药的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八条 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向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检修期间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处置。

第三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专业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作业人员劳动保护制度,按照规定给予津贴补贴。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装备和器材,按照规定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突发事件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依法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或者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作业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