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引导文明养犬,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推动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犬只免疫、登记、经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养犬管理纳入市(县)域社会治理,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犬只防疫、收容救助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做好本辖区内的狂犬病等与犬只有关的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组织、协助做好犬只免疫、登记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调解在本辖区内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犬只登记管理、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等工作,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犬只检疫、诊疗、免疫等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及接种、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市辖区内的重点管理区,新泰市、肥城市、宁阳县、东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根据辖区管理情况对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进行调整,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舆论监督,做好对依法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 本市实行犬只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内,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符合免疫条件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发放犬只免疫证,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应当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民间犬只救助机构。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大型犬或者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本市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及烈性犬的禁养品种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相关标准及名录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养犬人为个人的,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居)所。养犬人为单位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后十五日内,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初始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犬牌,并签订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年度登记。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则,在社区服务中心、动物诊疗机构等单位实施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工作,并逐步实现犬只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养犬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材料;
(二)住(居)所相关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
(四)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证等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位申请养犬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材料;
(二)管理、饲养犬只人员的名单;
(三)单位养犬管理制度以及专门场所、安全设施材料;
(四)犬只免疫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补办或者补植。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

第十七条 养犬人变动住(居)所、改变联系方式的,出售、赠予犬只或者登记的犬只死亡、失踪、迁出本市的,养犬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本市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完善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并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并逐步推行养犬管理事项网上办理。
有关部门对违法养犬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做到依法、文明养犬,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户住(居)所或者单位内部饲养,不得侵占楼顶、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
(二)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六)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七)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随地便溺;
(三)使用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牵引带(绳)等牵领,不得使用伸缩犬绳;
(四)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和人员密集区域,并主动避让路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和儿童;
(五)乘坐电梯、出租车时,应当将犬只怀抱、装入犬笼(袋)或者为犬只戴犬嘴套,乘坐电梯应当避开高峰时段,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六)即时清除犬粪;
(七)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八)不得携带或者放任犬只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景区、公园、游园内的水域等水体内;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一)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教育教学机构、金融机构;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以及大型商场、超市、酒店、餐厅、集贸市场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烈士陵园;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三条 在保障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并落实犬只禁入管理责任;允许犬只进入的,可以设置犬只活动区域。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其管理服务区域内划定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明确区域范围、开放时间、养犬规范以及警示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可以划定临时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更新、村庄拆迁前,有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调查统计犬只饲养情况,劝导养犬人依法合理处置放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其他携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有威胁人身安全的狂犬、正在伤人的犬只,应当组织捕捉或者立即捕杀。

第二十七条 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等应当将犬只尸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主犬只尸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尸体。

第二十九条 从外地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并遵守本市养犬管理规定;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章 犬只经营和收容领养

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并接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在经营活动中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比赛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随意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对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吠,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三)定期消毒,不得污染环境;
(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禁止在住宅小区、居民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前款中的犬只经营活动。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建设规划,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受、检验和处理走失、流浪犬只和公安机关扣押、没收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跨行政区域统筹建设和补偿机制,实行犬只收容留检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收容救助活动。

第三十三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对收容救助的犬只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并登记造册。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和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应当对收容救助犬只进行查验,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已登记的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养犬人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日内领回犬只。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和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逾期不认领的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走失犬只以及流浪犬、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依法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允许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进行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多于规定数量的犬只或者饲养、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未拴养、圈养或者未按照规定携犬外出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遗失未及时补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饲养或者携犬进入的单位和场所饲养犬只、携犬进入的,或者携犬进入临时禁入区域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条规定的通报批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进行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楼顶、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六)、(八)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按照规定牵领、未即时清除犬粪或者携带、放任犬只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景区、公园、游园内的水域等水体内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桥梁、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道路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占道经营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为犬只进行免疫或者犬只免疫证损毁、遗失未及时补办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采取隔离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犬只尸体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损毁、遗失电子标识未补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内已经饲养的大型犬和烈性犬,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妥善处置。
本条例施行前重点管理区内已有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养犬人又愿意继续饲养的,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犬只登记,可以继续饲养。超数量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他人、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后,不得再增加饲养犬只数量。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