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献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献血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积极献血,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鼓励适龄、健康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和应急用血保障机制,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献血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本市对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条 血站承担献血日常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献血保障能力建设,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献血条件;
(二)在采血场所显著位置完整公示国家标准对单次献血量的规定,供献血者选择;
(三)单位、社区等组织的献血人数较多时,提供预约采血、上门采血等服务;
(四)定期向社会公开采血量、用血量和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数额等信息,供公众查询;
(五)为献血者发放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六)对献血者的个人资料、献血信息、血液检测结果以及相应的血液使用信息等保密,防止未授权接触和对外泄露。

第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献血志愿服务组织,纳入志愿服务体系。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参加献血志愿服务活动的,血站可以给予适当的交通、误餐等补贴,其他权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固定献血屋(点)。因城乡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固定献血屋(点)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变更固定献血屋(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固定献血屋(点)的设置,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确定流动献血车、可移动献血房车采血停放的地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车站、广场、商场、公园等停靠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流动献血车、可移动献血房车提供停靠、用电、用水等便利。

第七条 献血者累计献血不满一千毫升的,终身享受与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可以累计享受献血量五倍的免费用血;献血者累计献血一千毫升以上的,可以终身享受无限量免费用血。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可以合计享受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享受无限量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可以合计享受不超过一千毫升的免费用血。

第八条 公民参加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鼓励所在单位给予献血者适当的补贴或者补休。献机采成分血的,血站应当按规定给予交通、误餐补贴。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不少于两周的捐献时间,正常发放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本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或者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交门诊诊察费,可以免费游览本市范围内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景区景点、纪念场馆,免费乘坐政府补贴的城市公交车。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红十字会等部门、单位,对本条规定的激励措施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工作,倡树献血文明、献血光荣理念。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献血法律法规、献血科学知识、献血者权利义务的宣传。新闻媒体应当积极主动开展关于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褒扬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鼓励车站、广场、公园、商场、影剧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和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利用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积极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