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八条修改为:“农村公路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村庄、集镇建设的总体规划,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水利设施保护和水土保护的要求。”

2. 第十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取水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地点和范围,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3、 第十一条删除。

4、 第十四条修改为:“新建和改建跨越、穿越县级以下农村公路的设施,按照相关规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施工。”

5、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爆破、取土、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6、 第二十五条删除。

7、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罚款。”
因原条例的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删除,故后续法条及条例罚则中涉及法条依次前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