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行业管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涉及旅游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及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突出人文历史、民族文化、自然资源等特色,有序推进全域旅游,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统一。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旅游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支持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项目和产品。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体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发展服务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旅游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旅游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依法参与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升服务能力,发挥服务、引导和协调作用,推动诚信建设,维护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形象宣传和旅游品牌打造,提高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自治县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绿色、文明的旅游方式。

第八条 自治县旅游发展应当合理利用县域内哀牢山、磨盘山、红河谷等自然资源,挖掘和传承彝族、傣族等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建设哀牢山生态康养旅游区、磨盘山户外运动休闲旅游区、红河谷—绿汁江特色农业观光和花腰傣文化生活体验旅游区,打造自然生态、民族文化和健康生活旅游目的地。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建议,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统筹建设用地指标,优先安排重大旅游项目建设用地。
对农家乐、民宿、特色客栈等乡村旅游项目,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完善景区(点)交通、电力、通信、排污等基础设施,合理规划建设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休息场所、旅游厕所、旅游产品集散地等配套服务项目,建立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
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实际需要,开通重点旅游景区(点)客运专线或者旅游公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景区(点)设施、酒店等旅游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分类评价和论证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依法维护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利用重要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招商引资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加强招商项目监管,建立旅游项目开发管理退出机制。

第十五条 支持利用自治县立体气候资源、自然景观、民族文化等特色优势资源,建设旅居康养、民宿客栈、房车营地、休闲娱乐等项目,开发养生度假、自驾露营、研学基地、民俗体验、体育竞技等旅游产品,发展特色旅游。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乡村振兴与发展乡村旅游有机结合,统筹项目规划,利用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传统村落及高原特色农业等资源,大力发展观光农业、休闲农业、农事体验和庄园旅游。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利用自有房屋、院落等资产资源,开展特色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滇中、滇南、思普三地区地委代表联席会议旧址,帽盒山革命旧址,大平掌战斗遗址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纪念设施,发展红色旅游,建设具有影响力的红色文化品牌和红色旅游目的地。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支持利用扬武彝族烟盒舞、平甸磨皮花鼓舞和傣族虎头舞、喊月亮等民族文化资源,开发具有新平特色的文化旅游项目,打造文化艺术产品品牌。
自治县举办“火把节”、“花街节”、“沐浴节”和“服饰文化节”等传统节日节庆活动,促进民族文化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开发本地民族特色文创产品和具有地方特点的民族服饰、土特产品、工艺美术品等特色旅游商品,打造传统餐饮和特色商品街区。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为旅游发展提供信贷支持,创新金融产品,加大信贷投放力度,扶持旅游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工作信息平台建设,推进智慧旅游。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设和推广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使用网络信息查询、预订、支付、评价等功能,提升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实时向游客公布景区(点)客流、交通、气象等信息,建立客流量预警和分流机制。
引导建立旅游志愿者服务团队,开展旅游咨询服务、文明旅游引导以及应急救援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公益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人才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和引进旅游策划、管理、营销、导游等人才,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创建申报A级景区、星级饭店(酒店)、星级农家乐和特色客栈,打造景区品牌,提档升级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旅游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安全应急机制,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警示,并快速做出处置。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安全管理机制,配备必要设施设备和安全保障人员,保障旅游者生命和财产安全,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警示,并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加以劝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旅游投诉受理机制,并向公众公布受理机构和投诉电话及网络渠道。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置相关投诉并及时反馈。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内容及方式的权利,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其宗教信仰应得到尊重。在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服务;不得利用虚假宣传或者使人误解的方式诱骗旅游者进行消费;不得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驾驶员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不得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不得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监管联动和违法行为信息通报等旅游管理工作机制,依法查处非法旅游经营、扰乱旅游秩序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