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规范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任免权。”

三、 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员: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研究室、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根据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六)其他应当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四、 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任免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人员: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区长、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副区长、副县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三)根据区长、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局长、主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行政机关的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六、 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成渝金融法院院长;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和重庆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根据成渝金融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成渝金融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免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重庆市两江地区人民检察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人员。”

七、 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本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
“(一)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其他应当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八、 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区长、县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提名的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副区长、副县长、任命其为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区长、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九、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免案应当附说明、被提名人的考核材料或者简介等。”

十、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免案提出后至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被提名人存在重大错误或者违法违纪问题的,提名人应当尽快调查核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楚问题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

十一、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销职务或者接受辞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十二、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任职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十三、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书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十四、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十五、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撤销职务案,分别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

十六、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七、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政务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八、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机构职能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职手续;”。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人民检察分院”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分院”。
(三)将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须”修改为“应当”。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提交”修改为“提请”。
(五)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有关人员”修改为“有关被提名人员”。
(六)在第十九条中的“不得再提名”前增加“届内”。
(七)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采用无记名”前增加“一般”。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批准任命”。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或者通过”。
(十)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审判机关”前增加“监察机关、”。
(十一)在第三十二条中的“专项工作报告”后增加“和履职情况报告”。
(十二)在第三十三条中的“报告”后增加“本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