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美丽文明宜居乡村,推进世界旅游名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垃圾、污水、废弃物的清理、收集、贮存、转运、处置等清洁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清洁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基层自治、全民参与、多元投入、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入、村集体经济支持、村(居)民自筹、产生者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清洁政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规划建设垃圾、废弃物的收集、转运、处置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基础设施,统筹负责垃圾、污水、废弃物的处置,统筹推进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综合整治农村水系,治理农村污水,推广使用垃圾、污水处理新技术。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委会负责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计划,制定和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
(二)组织实施或者协助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乡村清洁设施设备;
(三)组织开展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和污水治理;
(四)监督管理和检查评估乡村清洁工作;
(五)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内有关单位开展乡村清洁活动;
(六)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约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组织指导本区域村(居)民按照规定实施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开展村道路、广场、沟渠、河流等公共区域的环境整治和净化绿化亮化美化。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开展乡村清洁评比和美丽乡村、美丽家园等创建活动。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体经营户负责其管理和使用区域的清洁工作。
从事种植、养殖、加工、修理、废品收购、住宿、餐饮、医疗等的生产经营户,其产生的垃圾、废水、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处置。

第十一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田地、山林、池塘等的清洁工作,按照规定处理污水,按照规定将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分类投放到指定场所。
节庆、文体、喜庆和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乡村清洁公益性活动。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委会应当推进辖区内集贸市场、旅游景点和人口集中居住区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公共卫生厕所的规划建设,支持村(居)民按照要求建设卫生户厕。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一事一议”等,约定乡村清洁费收取、保洁员聘用等事项,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委会备案。清洁费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村(居)民承受能力、清洁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定期公布清洁费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委托市场主体承接垃圾的清扫、收集、转运和处置工作。
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的措施,防止发生扬散、流失、渗漏等,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生态环保、清洁安全的农业生产技术,采取各种科技措施,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物,并交由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农业废弃物回收加工企业或者个人进行集中分类处置。
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促进农业环境改善。

第十六条 乡村畜禽养殖实行圈养,做到人畜分离,鼓励采取粪肥还田、种养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畜禽养殖技术标准饲养畜禽,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转。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污染环境。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支持渔业生产者应用绿色发展技术,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 鼓励边境村寨依法与相邻国家村寨开展边境村寨清洁合作,推动边境乡村清洁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垃圾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意识,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乡村清洁活动,倡导绿色、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州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环境卫生,有权制止、投诉、举报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乡村清洁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及时处理回应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焚烧生活垃圾;
(二)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工业废渣、渣土等;
(三)随意丢弃农药和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
(四)随意排放生活污水、人畜粪便、沼液、沼渣、工业废水、废弃油料等;
(五)随意丢弃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
(六)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广场等堆放农家肥、秸秆、木柴、建筑材料、杂物等;
(七)在人口集中区或者禁烧区、禁烧期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杂草及生产、生活垃圾等;
(八)侵占、损坏、擅自拆除乡村清洁设施;
(九)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清洁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