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哲学社会科学素质和文明程度,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推广哲学社会科学知识和理论成果,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巩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第四条 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公众参与、资源共享、服务大众和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性事业。组织、支持和参与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以及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自主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兴办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事业。

第七条 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宪法、法律、法规和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
(五)以伟大建党精神为源头的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谱系;
(六)中国共产党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
(七)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八)东北抗联精神、大庆精神(铁人精神)、北大荒精神,中国共产党黑龙江历史、新中国老工业基地建设史,黑龙江历史文化、革命文化、边疆文化、民族文化、冰雪文化等地方特色文化和基本省情;
(九)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
(十)哲学社会科学各学科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
(十一)体现人类社会文明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其他哲学社会科学知识。

第八条 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举办哲学社会科学讲座、论坛、培训、研讨会、座谈会、报告会、读书会、成果展示、知识竞赛、文艺演出、交流合作等活动;
(二)编写、制作、出版、评选、推荐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图书、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三)研发、生产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宣传产品,制作、发布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公益广告;
(四)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微信、微博、短视频,以及数字化、智能化等技术,传播哲学社会科学知识;
(五)利用场馆、常设展厅等公共场所和历史文化资源,建立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基地;
(六)利用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专家基层行、全民阅读等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七)其他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形式。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列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内容,制定促进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形式多样、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宣传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科学技术、民族宗教、民政、体育等主管部门和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社科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作家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建立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哲学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计划;
(二)提出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发展的措施、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研究部署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重要工作。
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日常事务由同级社科联负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社科联是推动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主要力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拟定哲学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计划;
(二)设立和管理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基地等;
(三)组织和指导高等学校社科联、哲学社会科学类社会组织、哲学社会科学学术交流基地、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基地等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四)组织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人才培训;
(五)组织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交流合作;
(六)承担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教育普及工作机制,发挥思想政治理论课主渠道作用,加强青少年、儿童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教育,指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学生身心特点开展以理想信念、社会公德、法律知识、人文素养等为内容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职业培训机构开展以法治观念、职业道德、职业规范、质量意识、工匠精神等为内容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教育。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卫生健康普及工作机制,开展生命教育、健康教育等活动,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和生活方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应急普及工作机制,开展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应急避险等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应急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将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大文化惠民力度,提高公民文化素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普法工作机制,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民法治观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民族宗教、民政、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十九条 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本省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周。
在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社科联和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科联应当加强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区域交流合作,推动哲学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整合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社科联应当建立健全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对外交流合作机制,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具备条件的可以面向公众开放活动场馆、设施。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作家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哲学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计划,结合服务对象的特点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三条 哲学社会科学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创作、宣传、推广、应用等为内容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应当利用辖区文化活动室、图书室、农家书屋、农村大喇叭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开展以睦邻友善、尊老爱幼、移风易俗、健康生活、家庭美德、反对邪教、破除封建迷信等为内容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党群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站)、志愿服务中心、融媒体中心、青年之家等应当发挥直接联系群众的优势,通过理论宣讲、文化展演、网络传播、志愿服务等形式,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各类智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指导、支持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创作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为公众提供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服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纳入培训计划,开设哲学社会科学普及课程。

第二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以及网络学习平台应当打造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目、节目,制作、发布、刊载、播放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作品或者公益广告。
图书、电子音像出版,以及影视制作、发行、放映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出版、制作、发行、放映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展览馆、美术馆、体育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音乐厅、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单位应当结合各自职能,通过举办哲学社会科学普及讲座、展演,创作、播放哲学社会科学普及节目和宣传片,借阅、赠阅哲学社会科学普及读物和宣传品等形式,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广场、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信息橱窗、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社科联设立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应当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通过展览、讲座、培训、咨询等形式,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参与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鼓励和支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承担者推动研究成果的应用与转化,结合研究成果普及哲学社会科学知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的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传播封建迷信和邪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投入,将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所需的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加强现有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利用、维修和改造。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可以用于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的场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开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人才的培养和储备,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队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法建立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者培训工作,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到基层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对在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成果应当作为职称职务评聘和工作业绩考核评价内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促进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关联产业发展,可以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奖励等方式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化建设,推动哲学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共享、交流、利用。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信息载体,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社科联应当建立健全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激励机制和成果评价机制,组织实施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优秀成果的推荐、展示、转化和奖励等工作。
县级以上社科联应当设立哲学社会科学普及项目,培育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品牌。
省社科联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发挥龙江讲坛、龙江社科论坛等科普品牌的示范作用;依法建立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和学术交流示范基地。

第四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基金会,或者依法采用捐赠、投资,建设场馆、设施,开展培训等形式参与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资助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经费以及捐赠的财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的名义从事危及国家安全、传播封建迷信和邪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可以用于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的场馆、设施改变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可以用于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的场馆、设施向公众收费开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截留、挪用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经费以及捐赠的财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哲学社会科学普及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视情节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