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质量,更好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三)代表在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加强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联系,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保障。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代表提供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六条 有关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开展调研、座谈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纪律,改进调查研究,注重实际效果,不得以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向代表请托办理私事,也不得代人请托。
代表参加承办单位组织的有关调研、座谈等活动,不得拉关系、办私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等。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事项,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 提 出

第八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通过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和代表联络工作站活动等多种形式,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认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充分发挥代表作为党和国家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九条 代表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以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具体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措施。
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小团体和特定关系人的利益。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视情作为代表来信转送有关方面研究处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提出。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或者由代表团提出。联名提出的,应当主要基于代表共同调查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联名的代表介绍有关情况,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通过。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代表履职学习培训,使代表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会同有关方面组织代表深入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选题、酝酿、提出过程中,协助代表把好政治关和质量关。

第三章 交 办

第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依法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
代表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共同交办,或者交由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转办,具体协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
代表本人提出或者经商代表同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承办单位研究参考,不再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收集和提出拟办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在闭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收集和提出拟办意见,并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
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对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依照职责明确各承办单位办理的内容。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书面说明情况,交办机关同意退回的,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做好交办协调工作。

第四章 承 办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同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认真研究、积极采纳代表合理意见,充分发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推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
策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实行单位主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责任制,规范办理程序,加强对办理工作的考核,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解决率和代表满意度。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综合分析,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当统一研究办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对代表连续多年多次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面对面地与代表沟通联系。

第二十三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统一书面答复代表。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书面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所提建议和意见已经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在本年度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所提问题已有规定的,应当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自交办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明确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路线图和时间表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是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或者目前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对供承办单位研究参考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单位可以主动与代表联系沟通,说明有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延长至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第二十六条 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由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相关的人大常委会或者代表团负责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

第二十七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后,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办理态度和办理答复作出评价,并及时反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承办单位。
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应当将具体意见一并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再次办理答复后,代表对办理工作仍然不满意的,交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析研究,组织代表和承办单位沟通协商,必要时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开展论证,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抄送交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答复,还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书面向交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综合报告办理情况;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办理情况报告,还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的综合分析,建立答复承诺解决事项台账,抓好跟踪落实工作,努力兑现答复承诺。承诺解决事项的办理进展和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进行通报,同时抄送交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应公开尽公开的原则,利用本单位门户网站等平台,主动公开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内容,以及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体工作情况和吸收采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事项的,依法不予公开。

第五章 重点督办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重点督办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安排,以及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并通知代表和负责督办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办理。

第三十三条 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亲自负责研究办理,加强组织协调,提高办理实效。

第三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以及负责重点督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共同开展调查研究或者召开座谈会,听取代表和重点督办部门对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理答复后,将办理情况报告负责重点督办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负责重点督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通过开展专题调研、走访、座谈,召开专题工作会议等形式,听取承办单位关于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和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加大督办力度。重点督办结束后,及时将重点督办的情况书面送交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代表建议重点督办情况。

第六章 检查督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代表的联系,通过开展办理工作培训、通报办理进展情况、召开办理工作座谈会、组织代表调研了解办理工作情况等形式,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
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可以通过听取专题汇报、督查调研、专项督办、参加办理调研活动、总结交流经验等形式,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信息化平台,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激励和评估机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应当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对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有推诿应付、无正当理由逾期答复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由其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有关机关视情节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应当将当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办理工作情况报告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建议部分承办单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