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浑江流域水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浑江流域水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浑江流域包括通化市行政区域内浑江干流及大罗圈河、小罗圈河、干沟河、青沟子河、佐安河、哈泥河、保安河、玉带河、通天河、荒沟河、金厂河、蝲蛄河、苇沙河、新开河的集水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浑江流域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既有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源头控制、系统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依职责落实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各级河湖长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的投入,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经费的预算管理和审计监督。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有关水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信息传播媒体应当开展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保护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浑江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编制有关专项规划。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建立绿色产业体系。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浑江全流域流经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合作联合协调机制,就下列事项进行会商:
(一)重大涉水项目环境影响评估;
(二)建立水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三)建立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和水污染事故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
(四)建立协同执法监督和案件移送制度;
(五)水环境保护的其他相关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浑江流域水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浑江流域突发水环境事件,可能影响公共健康和环境安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信息报告,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公布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突发水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区域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邻地区。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一)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二) 水环境质量状况;
(三) 重点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情况和执法监督情况;
(四) 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消减情况;
(五) 突发水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六) 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七) 入河排污口位置与水质信息;
(八) 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十三条 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检查排污许可事项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按有关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固定标志。

第十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新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入工业集聚区。鼓励和支持工业集聚区以外已建成的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进入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污泥无害化处置标准和规定,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弃置、遗撒污泥。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管网。
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禁止通过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组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过量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造成水体污染。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逐步扩大污水收集管网覆盖面,推进农村污水集中处理。
城镇污水管网能够延伸到农村区域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
鼓励和支持采用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污水净化和生态治理措施,对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农村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黑臭水体治理长效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浑江流域河道清淤疏浚、清理水域漂浮物、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察、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资源过度利用及污染。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守浑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的主体功能定位,严格管控生态空间,维护良好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浑江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组织实施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建设水生态治理、保护与修复工程,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河、还林、还草、还湿,拓展水生态空间,恢复生态系统功能。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与修复规划,保护浑江流域的天然湿地,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对退化的湿地采取封育、截污、补水、种草等修复措施,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系统推进浑江流域内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采取回填复垦、植树造林、基岩裸露地覆土及修筑排水沟、引流渠、防渗漏处理等措施,实施采露矿山废弃地、闭坑矿山、采煤塌陷区等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通过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