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全程分类、属地负责、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实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教育、指导等工作,引导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规划编制、组织实施、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协调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垃圾处置单位的环境监督工作,监督管理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规划的用地保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再生资源行业发展,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民政、公安、工信、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农村应当建设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县(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分类处理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玻璃、木材、金属和布料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和过期药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主要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骨头、菜根菜叶、果皮、废弃食用油脂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指导目录,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定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到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产生厨余垃圾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投放;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台账管理;
(二)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由专业队伍和专业车辆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及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及处置许可,签订经营协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预约收运时间;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实行密闭运输,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分类收集、运输至指定场所,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三)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四)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运。交付的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其重新归集,再按规定交付;对拒绝重新归集的,收运单位可以拒收,并报告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依法依规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经过分类的危险废物,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应当采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以居民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居(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二十六条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二十七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餐饮、住宿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在经营活动中提倡不主动为消费者提供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带头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的管理,逐步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考评结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体系。
在精神文明和卫生创建活动中,加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评选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评价制度,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情况和测评结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并与商务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生态环境部门的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收集、运输、处置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和机制处置突发事件。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遵守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市、县(区)商务、邮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