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促进美丽宜居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维护及再利用、资源化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单位、家庭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农村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源头治理、分类处理、综合利用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减少垃圾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垃圾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确定管理和利用工作的目标,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具体措施,完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规划和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的日常管理,组织实施农村生活垃圾转运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利用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处置的专项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方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组织开展本村(社区)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及利用工作,具体包括:
(一)通过村(居)民会议,修改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纳入其中,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义务和奖惩等作出约定;
(二)制定本村(社区)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具体落实措施;
(三)组建保洁员队伍,制定保洁员工作职责,并监督实施;配备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设备和工具;
(四)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工作,保持村容整洁卫生,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贮存场所;
(五)充分发挥网格员制度优势,对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相关规定,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共同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的宣传、教育,督促、引导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经费补助、筹措保障机制。根据实际需要,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给予适当补助;吸收社会资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工作,支持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和美丽乡村建设。
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经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用于保障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村(社区)保洁员工资和考核奖励等事项,并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相关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处置能力,合理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模式,安排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并配套相应设备,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生活垃圾收集利用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及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社区)内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二)村(居)民住宅及其房前屋后,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三)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公园、广场、集贸市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场所,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为责任人;
(四)村(社区)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负责人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确定责任人。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清扫并按规定投放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责任区域内卫生整洁。
农村生活垃圾收(堆)集点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由单位、家庭和个人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利用、处理:
(一)可回收垃圾(包括废弃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可回收物),可以售卖或者由村(社区)统一收集,交相关企业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包括废弃农药包装物、电池、过期药品等有害物),送至村(社区)指定收集点或收集容器内,由村(社区)转移到县(市、区)或者乡(镇)、街道所设定的集中贮存点依法处理;
(三)可沤肥垃圾(包括厨余垃圾、鲜植物枝叶、散养畜禽粪便等可沤肥物),以堆肥、还田等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包括废弃水泥、砖瓦、砂石、残土、灰渣、陶瓷品等废弃物),运送至村(社区)设置的堆集点,由村(社区)处理,或者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单位、家庭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
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未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